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7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被告 張裕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裕青(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同法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其畏罪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民國104年6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4年9月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在案。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準此,本件被告所涉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係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其面對上開重罪,尚難期待其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於此情形下,堪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為警查扣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微,其行為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影響國人健康甚鉅,是依被告犯罪情節,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定期至住所地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五、查,本件聲請意旨雖指出: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足證其坦然面對司法,不會逃亡;及被告母親疑腦中風、住院治療、需人隨時照顧等語。然則,被告不論是否坦認犯行,實與其有無逃亡之虞,無必然關係,且本院認被告所涉犯販賣第1級毒品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另被告母親健康不佳之家庭因素,亦非在斟酌被告是否予以羈押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述,均與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張凱鑫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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