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碩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95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105年度中簡字第154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碩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純質淨重伍拾柒點肆壹捌柒公克,含外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10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徒刑甫於103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68.7387公克、驗餘淨重68.2773公克、純質淨重57.4187公克;本署105年安保字第535號),應更正、補充為「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3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68.2773公克;驗餘純質淨重57.4187公克,含外包裝袋4個);其證據除「被告陳碩見於本院105年10月11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500615號鑑驗書」,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一)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同年7月1日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係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68.2773公克;驗餘純質淨重57.4187公克)及其外包裝袋4個(因無法與毒品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