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672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燕俐 律師
洪偉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7月11日結婚,嗣於104年10月21日簽訂兩願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該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丙○○、丁○○並未見聞兩造離婚,且未於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在場見聞,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意願,彼等均未親見聞原告及被告離婚之真意,是原告及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所為之兩願離婚,因二名證人未曾親聞原告有離婚真意,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離婚要件不符,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與被告於90年7月11日結婚,婚姻關係期間因生活習慣不同,無法繼續共同維持婚姻,雙方經深思熟慮與理性溝通,達成離婚共識,於104年10月2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偕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依其自由意志,作出與被告離婚之意思表示,其主觀上有與被告解除婚姻關係之真意,兩造婚姻關係確已解消,並無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並無不安狀態存在。原告於離婚後逾9月時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欲確認婚姻關係成立,原告顯無權利保護必要,亦欠缺確認利益,依法應予駁回。
(二)兩造溝通離婚時,原告確有離婚真意,且就離婚協議提出很多意見及修改協議內容,並堅持其所提出之離婚協議版本,此有原告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為憑。
原告為○○大學法律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畢業,現任地政士及○○大學中國與亞太區域研究所博士候選人,亦自詡為高知識份子及專業人士,熟稔民法關於兩願離婚證人之相關規定,其與被告溝通離婚過程中,原告的離婚意明確,原告在離婚協議書親自簽名後,依原告要求而交由證人簽名,原告更主動詢問其他證人簽名與否,確認辦理離婚登記之行程,兩造始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
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後,兩造婚姻關係確已解消,並無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法律地位並無不安狀態,其於兩造辦妥離婚後復提起本件訴訟,欲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顯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更違反誠信。
(三)被告依原告之要求,在離婚協議書簽名,並由被告請託友人丁○○及丙○○擔任離婚證人,證人二人簽名時,原告已於離婚協議書上完成親筆簽名,原告離婚之真意顯然。以原告專業學識,倘原告就離婚協議書之簽名及證人要件有所疑義,當時應提出質疑並拒絕與被告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雙方辦理離婚之要件及過程,原告全盤掌握,且知之甚詳,其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無訛。原告離婚後,不願履行離婚協議內容始提出本件訴訟。
(四)證人只需知道兩造有離婚真意,無須了解兩造離婚條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1306號判例已不再援用,此部分是經最高法院92年度民事庭會議不再援用。兩造有離婚真意,並有證人簽名,並至戶政辦理離婚登記,已具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效力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
」。
最高法院亦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裁判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卷附八十五年四月(未載日期)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見證人戊○○、己○○於兩造為協議離婚之合意,及該協議書作成時,均不在場,又該二證人亦未曾親聞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或面詢上訴人已否為上開協議離婚之合意,而係依憑被上訴人及其父母事後片面陳稱兩造已協議離婚之詞,乃簽名於該協議書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是否已具備上開法定要件,自非無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兩造的電子郵件為憑,復經本件離婚協議書所載的證人丙○○、丁○○到庭證稱如下:
(一)證人丙○○到庭證稱:「兩造離婚協議書的證人簽名,是我簽的,我去年剛到○○工作,就在教育大樓506室裡面簽名,是被告拿給我簽的,原告沒有到場。我簽名前,沒有親自向兩造確認,但我簽名前,兩造已經先簽名了。我聽被告說,兩造先前已擬好離婚協議書,但因原告要求修改內容,所以拖延到後來才拿給我簽名。我不認識原告,所以沒有聽原告陳述這些事情,我也沒有跟原告談過話,我只聽被告說兩造要離婚。我簽名時,也沒有跟原告通過電話確認」等語(見本院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證人丁○○到庭證稱:「兩造離婚協議書的證人簽名,是我簽的,是證人丙○○拿給我簽名的,是在○○校本部第一行政大樓一樓,只有證人丙○○拿給我簽名,我沒有看到被告出現,也沒有看到原告出現。我只認識被告,我只知道被告想離婚,但我沒有跟原告確認過,我也沒有跟原告講過話,但我知道兩造婚姻關係不是很和睦,被告有離婚念頭,我也知道被告有跟原告討論離婚事情,原告有法律背景,我看到離婚協議書上兩造均已經簽名,所以我才簽名。」等語(見本院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此調查,本件證人丙○○、丁○○均明白證述其等不認識原告,不曾與原告有任何見面或談話,其等僅認識被告並聽聞被告單方陳述夫妻有意離婚,證人在離婚協議書簽名作證前後均未進一步與原告確認離婚意思,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所示,顯難認為證人的作證已符合法律要件。
雖被告提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第83號裁判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第46號判決書為憑,但細釋該二份判決書內容,其等證人或係「至親」而過去曾親自聽聞雙方夫妻表示要離婚的意思,或「在離婚夫妻的面前完成簽名」,該二份判決書的證人因此仍勉強符合「親自見聞」要件。惟本案二位證人完全未見過原告,過去亦未親聞原告表示要離婚的意思,是認該二份判決與本案不同。
雖被告辯稱:原告研讀法律科系,對法律熟稔,主導本案離婚協議書的條件修改,更以手機之即時通訊軟體要求被告找證人簽名,確認證人簽名完畢後即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因認原告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法律確認利益云云。雖原告可能明知本件離婚協議書的證人程序不符合法律要件,卻使被告誤信程序合法而完成離婚登記,原告可能有違誠信,但是,兩造離婚的證人程序不符合法律要件,已使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兩造身分及財產權利義務均陷入不明確的不安定危險,是認本案判決有必要的確認利益。
五、依上開調查,兩造於104年10月21日雖然確實有離婚真意,但因離婚協議書的二名證人不曾親聞或親見原告的離婚真意,故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證人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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