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27號原告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韋利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雄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其邁 ,嗣於起訴後之民國94年9月26日變更為乙○○,由高雄市政府94年9月26日高市府人二字第0940047460號函在卷足稽,已據被告於94年
11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70年間起於原告所有但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之高雄市○○區○○段21、21-1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一所示A、B、C、D、E、F、G、H、I1、I2、I3、I4、I5之各項遊憩設施,並整體規劃為公園,命名為「五福公園」(以下簡稱系爭公園),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如附圖二所示之面積合計3212.28平方公尺,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以系爭土地於93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22,791元,計算原告占有期間自93年10月26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應為613,214元,前開期間總計為5,028,357元。為此,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28,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3,214元;㈢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之公園係由被告規劃興建,而非被告所建。因原告為利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興建游泳池營利,而主動向被告申請以部分面積開設公園並設置兒童遊戲區供公眾使用,以換取於高雄市中心興建私人游泳池營利之利益,當時被告同意原告的聲請並配合核發其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供其興建游泳池後並為營運。原告自應信守當時的承諾,對設置系爭公園之土地,應依公園設施使用方式維護使用,不得因不得任意使用而主張所有權受有侵害;㈡且系爭公園上部分設施老舊影響使用者安全,被告為維護公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始主動汰舊換新或增加設施,因增設之設施均屬系爭公園使用安全所必需,且均供公眾使用,並非被告占有使用,該等設施並無不當且有益於大眾,原告當時亦未為反對之表示,是被告的行為並無損害原告之權利,且亦無獲得利益之事實,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㈢又被告所施作設施僅占系爭公園土地少部分面積,並非將系爭公園之面積全部占滿,且事實上被告並未對該設施占有使用,更未排除原告占有使用,是被告事實上未曾管領該系爭公園之土地,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公園之全部土地,而以系爭公園所占之全部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顯於法無據;㈣系爭土地上之公園係原告履行其開發系爭土地之義務而興建,且其既已規劃為公園,依法被告為主管機關,自有權巡查公園內之各項設施是否適合公眾使用,有無違害公眾使用安全,如發現有損害或有危害安全者,應隨時修護。故被告所屬公園管理機關為維護民眾安全為汰舊換新或加強安全措施等行為,係依法令之行為,並無違法,更非係無權占有原告所稱系爭公園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目前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
㈡系爭土地原告曾於67年3月4申請被告准其開發作為公園及建造收費游泳池使用。
㈢被告所屬公園管理機關曾基於系爭公園內部分設施老舊,影
響使用者安全之設施,進行汰舊換新或增設如附圖二所示A、B、C、D、E、F、G、H、I1、I2、I3、I4、I5之各項遊憩設施。
㈣被告高雄市政府核准函67年5月26日高市府工觀字第43765號函並未記載任何允准原告設立公園之法律依據。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之主要爭點為:㈠系爭公園是何人所興建?㈡被告得否於系爭土地上直接維護或設置如附圖二所示A、
B、C、D、E、F、G、H、I1、I2、I3、I4、I5之各項遊憩設施?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公園是何人所設置?
1、按公園係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所設置之公共設施用地;又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定之,此據都市計畫法第42、30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此並訂立「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70年8月10日訂定,89年10月25日為最後修訂日)亦於第3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產權全部屬於私有者,其所有權人得逕行向被告申請投資興建,所稱之公共設施,包含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公園(第3條第1、3項)。準此,被告經私人的聲請,得依職權准私人設置公園之公共設施,並得對該公園之公共設施用地於都市計畫之地區範圍內,視實際情況,設置為公共設施用地。
2、系爭公園係由原告於67年間函請被告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私有土地,請准其開發作為公園及收費游泳池使用等語,聲請被告准由其所設置,並經被告逕函覆准許開發利用為游泳池及系爭公園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67)南和業字第056號函及被告67年5月26日高市府工觀字第43765號函附卷足稽,是兩造間原即存有被告許可原告開發利用之公法上關係。又原告當時預計開發利用之內容,參以原告於前函所附「高雄市40號綠地預定地設施計劃」其內容明確記載:「三、設計構想:本基地除三面臨路外,有二條原有都市○○巷道,使基地分割成三塊,而以三角形底邊佔大部分,尖端為二小塊。故靠近和平一路的較大基地配置為游泳池及紀念公園,而另二小塊地,則分別種植景致花草,使來往車輛及行人有一賞心悅目之點。規劃最大塊基地之原則,是儘量將游泳池向和平一路方向移,以便空出較大之地,做為紀念性公園。一般公園甚少有重心或交點,而造成公園特性的喪失,因此在本基地設置一中心區,以中心廣場之性質建立向四周發散的道路系統,配合了四面來往的行人遊客之出入,本中心區擬以一紀念銅像為重心,同時在意義上,取光芒普照之意,而發散的道路,分割了四個地區,各規劃成休閒、花架、草地、兒童遊戲等區,概念示意詳見分析圖及配置詳圖。四、計劃設施:‧‧‧‧中心紀念廣場、休閒活動設施、兒童遊憩設施、觀賞設施、公共設施」,同函所附之分析圖及配置詳圖上設計概念說明亦載述:「紀念區:以紀念碑、雕像為中心,以道路向四周做放射狀分佈,並配置柔性空間的休憩庭園,綠廊,兒童遊戲場設置兒童遊樂器材」等預定規劃之公園設施藍圖。上述圖說恰與系爭土地上目前開發為游泳池及公園兩大部分,系爭公園內中間設有PC平台、水池、花台、兒童遊憩區,並以平台為中心四週道路做放射狀分布等現況極為吻合,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示意圖及經本院於94年8月11日履勘現場時,於勘驗筆錄所繪系爭土地之簡圖足資為憑。原告既經被告之許開發利用系爭土地做為游泳池及系爭公園使用,且公園之設計圖又與目前的現況極為相符。是被告主張系爭公園係由原告主動聲請並經被告同意後,始著手依其自行之提議及規劃所興建等語,尚屬有據,堪足為憑。
3、又系爭土地固為原告所有,但目前使用分區業已為被告劃定為公園用地,有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按。是從使用分區亦足徵系爭土地係專供該公園公共設施使用,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於原告,且系爭公園為原告所興建,惟被告基於其為行政主體之地位,對該已成為公共設施之系爭公園仍負有讓該公園之使用或維護能夠符合供大眾安全使用遊憩等行政目的之義務。
(二)被告得否於系爭土地上直接維護或設置如附圖二所示A、
B、C、D、E、F、G、H、I1、I2、I3、I4、I5之各項遊憩設施?
1、按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投資人對興建之公共設施應負管理及養護之全責,並受本府之指導監督,其辦理不善時,應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時,本府得視其情節停止其部分或全部經營,合於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者,並得接管經營」。又被告亦訂定有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針對依都市計畫設置之園、綠地及兒童遊樂(戲)場等供公眾遊憩等公園場地,雖未直接規定公園之公共設施得直接由被告所屬主管機關負直接維護之責,但於同條例第17條規定:「於公園內埋設地下物或架設地上物者,應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於繳納土地使用費及修復保證金後,始得施工。因前項施工致變更或損壞公園內之各項設施或設備者,應負責修復。經限期修復而未修復者,主管機關得自行修復,修復保證金不足扣抵者,應命補繳之」,亦說明公園等公共設施之安全維護,被告應負最終之責。是於投資設立公園等公共設施者,前開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固未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管理、使用、收益即應受主管機關之限制,僅須對所興建之公共設施負管理養護之責,主管機關亦只能對該私人所投資公共設施之管理、養護有指導監督之權限,當投資人怠於管理養護該公共設施時,被告所屬主管機關雖依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之規定僅能接管經營。惟於部分設施之維護,尚未達接管之程度時,應能適用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依職權為設施之維護,以維民眾安全使用公園之行政目的。
2、被告高雄市政府核准函固未記載任何允准原告設立公園之法律依據,有前開被告67年5月26日高市府工觀字第4376
5號函附卷足資參佐,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乃否認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受有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之適用限制云云。惟原告於67年間經被告核准開發利用系爭土地後,為確認被告承諾有關保障投資人權益事項,於71年2月10日南和業字第011號又函被告,要求被告紀錄補載保障其投資,其中並陳述:「依『高雄市獎勵投資興辦公共設施辦法』(按:應為高雄市裝勵投資興建公園兒童遊樂場道路辦法,而該辦法為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之前身)第九、第十、第三十各條所規定之條文觀之,政府並無反對投資人在私有地上興建公共設施,為此本公司呈奉貴府所經核准在本公司私有之五權段21土地上興建公共設施─收費游泳池,並保留游泳池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與前項規定並無抵觸」等語明確,此有該函附卷可參。是原告對於系爭公園之設置是基於投資之動機,主動提供並請求被告同意設置,並要求引用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所規範之私有公共設施的模式,系爭公園之設置係爰引該條例之精神,應無庸疑。是被告對於系爭公園之公共設施為達其行政目的,其管理、維護應適用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之規定,始較符當初設置系爭公園之目的,可堪認定。原告以其所有權不受限制為由,否認受該條例之限制,其主張自不足採。
3、被告所屬公園管理機關曾基於系爭公園內部分設施老舊,影響使用者安全之設施,進行汰舊換新或增設如附圖二所示A、B、C、D、E、F、G、H、I1、I2、I3、I4、I5之各項遊憩設施,業據被告自認在卷,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惟承前所述,並參照前揭法規適用意旨,系爭公園之管理維護既有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之適用,則當被告怠於管理養護系爭公園之設施時,被告所屬機關基於其負最終之行政責任,雖依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之明文規定僅能接管經營,惟其基於行政裁量認為於部分設施之維護,尚未達接管之程度時,應能適用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依職權為設施之維護,以維民眾安全使用公園之行政目的。是被告所為設置及修補設施之行為尚屬依法有據,應堪認定。
綜上述,被告對於系爭公園內部分老舊,足以影響使用者安全之設施,進行汰舊換新或增設設施之行為而使該等設施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土地,尚屬依法有據之行為。而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被告設施之占用受有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設施占有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認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符,尚屬無據。
六、依上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28,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9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3,214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