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96號抗告人 張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高成福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10日發生。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郵務士製作之郵務送達通知書僅記載行政訴訟文書,未明示文書內容、種類及發送機關,且通知領取期間自得領取之日起2個月內為之,伊係於指示領取期間內提起上訴,原裁定以伊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於民國108年5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即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1,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收文書,乃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該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其送達通知書已記載文書寄存於建國派出所並註明地址及聯絡電話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3頁),足見送達通知書上之意思表示已達抗告人可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依前開說明,原審判決之送達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而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8年5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或是否至警察機關領取,均不影響原審判決業已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抗告人所稱2個月領取期間,係寄存機關保存送達文書期間所為之規定(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3項),對已依法生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是抗告人迄108年7月22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為憑(見原審卷第99頁),已逾上訴期間,自非合法,原裁定據此駁回其上訴,與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玉珮
法官何君豪法官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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