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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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2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五個
月內者,按月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用原告核發之信
用卡簽帳消費,並訂立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期限內繳付
原告各項帳款,所繳款項若未繳足全額,則視同使用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收利息,遲延給付者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延滯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五個月以內者,按月收取違約金新
臺幣(下同)1,500元。詎被告自97年3月17日起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
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暨約定條款、帳單
資料查詢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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