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丁○○
      甲○○
上列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丁○○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各處罰金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天九牌壹副(含參拾貳張牌)、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
肆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乙○○、丁○○及甲○○於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起,在宜蘭縣○○鄉○○路○
段○○○號旁貨櫃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不知何人所
有之天九牌及骰子等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為由參與賭博之
人輪流作莊,每次發四張天九牌,分前後兩對比較大小,每
次押注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至三百元不等之金額,如比贏
由莊家支付與押注金額相同之金錢予贏家,如比輸則押注金
額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
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博之器具天九牌
一副(含三十二張牌)、骰子三顆,及賭檯上之賭資一萬四
千一百元。
二、證據:
(一)被告丙○○、乙○○、丁○○及甲○○之自白。
(二)證人 林鎮安康文生賴澤金 之證詞。
(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臨檢紀錄表一紙、照片四張。
(四)扣案之賭具天九牌一副(含三十二張牌)、骰子三顆,及
賭檯上之賭資一萬四千一百元。
三、應適用法條:核被告丙○○、乙○○、丁○○及甲○○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對於社會善良風
俗危害之程度,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天
九牌一副(含三十二張牌)、骰子三顆,及賭檯上之賭資一
萬四千一百元,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爰均依刑法第二百
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郭顏毓
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