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96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原籍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貳萬參仟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伍佰陸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
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卡及萬事達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至95年1月9日為止尚有新台幣(下同
)235,567元(其中本金部份為223,003元及利息部分為
12,564元),迭經催討,被告仍未能償還,而依據上開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2條之規定,被告若未於每月繳款期
日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
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至清償日止,又被告
已經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即235,567
元及其中本金223,003元自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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