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9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簡字第19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未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以94年度桃補字第391號裁定限其於收受送達
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原
告,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惟原告復以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95年3
月22日以94年度桃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
,並於95年4月14日確定,是原告仍應依前開補費裁定補繳
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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