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五二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葉錫鑑
丁○○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被告葉錫鑑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約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另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柒拾壹萬伍仟零伍拾叁元及上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依兩造約定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幾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
㈢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之住所雖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惟依兩造所簽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有
關本件借款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柒拾壹萬伍仟零伍拾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