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更(一)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四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自訴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六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二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在香港辦理台胞證困難,無法入境大陸探親,而滯留香港,於同年五月五日清晨,在香港特區入境事務處,遭便衣逮捕,逕而囚禁在精神病治療監獄月餘,再送回原監獄執行,仍叫自訴人回台灣,但自訴人係合法方式入境香港特區,欲至大陸探親,既未犯法又無走私,竟遭香港政府逮捕,香港特區無端侵犯自訴人人權,具狀對被告二人提起妨害自由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指稱其在香港期間,遭香港政府逮捕監禁等情,資為論據。惟依自訴人所述在香港曾遭逮捕監禁等情,並非被告丙○○、甲○○二人所為,且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自訴人徒以被告二人係該政府機構之代表人,對其等提出告訴,顯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二人確有前開犯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犯罪嫌疑不足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