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66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盧昱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15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伊在住處二樓房間內教導孫子(指告訴人之女),告訴人甲○○未得同意,擅自進入住宅二樓,並指責伊連自己的孩子(指告訴人前夫)都教不好,還要教訓孫子,伊走出房間,要求告訴人離開,伊未碰觸告訴人,更未將之推到樓下 云云
三、本院查:㈠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因探視告訴人之女(亦為被告之孫)聯絡
上之誤會而生口角,被告且高聲要求告訴人離開其住所等情,為被告所承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被告傷害之過程證述甚詳,參酌告訴人確有跌落樓梯及受傷之客觀事實及告訴人之二女,現仍在其祖父母即被告照顧之中,基於母性保護子女之自然,在事理上,缺乏告訴人故意虛捏事實,攀誣被告之合理性。
㈡被告其他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
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㈢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
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犯罪之手段為將他人推落階梯(約3、4階),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為頭部及四肢部擦挫傷及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查被告於75年間雖因違反商標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係告訴人前夫之父,告訴人離婚後,二名子女均賴被告及其配偶撫養,告訴人無力亦無意撫養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偶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發生因推拉而跌落階梯致告訴人受傷情事,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欠告訴人一個道歉,然本院審酌上情及告訴人子女之利益,不因祖父與母親交惡而進一步受影響及告訴人探視權之有效行使,且本件既係偶發初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並依法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15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中市○區○○路○○○號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捌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前夫 陳克昌 之父,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陳克昌之女均由陳克昌監護,甲○○有探視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4日晚上8時至9時間之某時甲○○至乙○○位於台中市○○街○○○巷○○號住處接送其女 陳晴凡陳詩淇 前去上課,因陳詩淇及陳晴凡未攜帶外套欲返家拿取時,因陳晴凡及陳詩淇出門前未向祖父母告知要外出一事,致使乙○○心生不滿,責罵2人不懂禮貌並拒絕2名孫女與甲○○一同離去。因甲○○在外等候,未見陳晴凡、陳詩淇2人返回車上,即至乙○○家中瞭解情形,因而與乙○○在住處2樓階梯旁發生口角爭執。乙○○可預見在該處推擠甲○○,可能致使甲○○跌落而受傷,仍以手朝甲○○之腹部用力推擠,致使甲○○從該住處2樓跌落而受有頭部表淺擦傷、四肢部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並無出手將告訴人甲○○推落云云。經查:(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爭吵後告訴人即跌落樓梯,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晴凡即告訴人之女及被告之孫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告訴父親,媽媽要來接我跟妹妹出去,但是沒有跟祖父母講,我們下去找媽媽,媽媽說要拿外套,妹妹進去拿,祖母站在門口,妹妹會害怕跑回車上說祖母不讓我們進去拿外套,我跟妹妹一起去拿,到房間後祖母說要處罰我們沒有告知外出一事,要我們留在房間內,不能跟媽媽回去,祖母講完就走下去,我們跟著下去,爺爺要我們進去2樓房間,說以後出去要先告訴他,在房間內有聽到媽媽跟爺爺有吵架的聲音,內容我忘記了,我有聽到錢包掉下來『砰』的1聲」等語相符;(2)告訴人甲○○以證人之身分到庭結證稱:「...已經到達2樓,因為我聽到乙○○在罵小孩,我就跟乙○○有爭吵」、「他(指被告)從房間出來,他一直朝著我的方向走,一直逼我,他就用手朝著我的腹部用力的推」、「(當時)在欄杆右手邊,但是靠近 陳賴清雲 那邊沒有欄杆,我就直接跌下去撞牆壁」等語,核與其告訴狀內所指訴之內容及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96年2月15日之驗傷診斷書1紙內所載之受傷情形相符,堪信為真實;(3)證人陳賴清雲即被告之妻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她應該是打滑而坐下」、「她自己走樓梯跌下去的」、「告訴人跌倒在樓梯時,被告距離告訴人5、6台尺」、「甲○○係打滑下去的沒錯,甲○○有1支腳要上來,應該是沒有踏好,沒有踩好,應該是在倒數第2個階梯,再1階梯就到樓上,她在倒數第2階的時候,因為沒有踩好就跌倒」云云,核與其於同一次審理庭中結證稱:「我看到時告訴人就已坐在樓梯上」、「我聽到聲音才伸頭出來,有看到甲○○坐下去」云云及證人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2樓房間內,我沒出來看,甲○○罵進去說不教好自己孩子,乙○○趕他出去,我聽到甲○○在罵人才出來,就看到甲○○坐在樓梯上」云云不符,況證人陳晴凡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媽媽(指告訴人)就上來2樓,有聽到媽媽跟爺爺吵架的聲音等語,顯然告訴人於案發前業已到達上開處所之2樓樓面並與被告發生爭吵,證人陳賴清雲上開證詞中關於告訴人自行滑倒乙節,顯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 賴優尼 即被告家中雇請之監護工於本院結證稱:「我不知道她(指告訴人)為什麼會跌倒,我是站在她後面,她突然跌下來」、「我沒有看到當時他(指被告)站在哪裡」、「甲○○在2樓不到2分鐘就跌下來」、「有看到他(她)們在吵架」、「看不到」(此係證人回答檢察官關於「如果有任何人推她,妳是否看得到?」之問題)等語,是以證人賴優尼所站立之位置既看不到被告,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查上開處所之樓梯階梯僅有3、4層階梯,業據證人陳賴清雲到庭結證明確,而告訴人與被告案發前係靠著沒有欄杆之左手邊往上走,業據證人陳賴清雲、甲○○到庭結證明確,再查甲○○於案發前曾經住在上開案發地點3、4年之久,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甲○○對於上開處所之隔局衡情應相當熟悉,其既然於案發前因聽聞被告責罵之聲音而上樓,亦知悉所欲接送之陳晴凡、陳詩淇2人在2樓房間內,自然直接到2樓與被告爭吵理論,斷無可能站立於尚未到達2樓樓地板之階梯上持續與被告爭吵致使自已踩空滑倒,本院認甲○○上開指訴並無瑕疵且與卷附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相符,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直系姻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罪。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惟該條第3款之部分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手段為將他人推落階梯(約3、4階),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為頭部及四肢部擦挫傷及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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