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4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0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丙○○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恐嚇等不法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間知悉有人在收購帳戶,遂依指示與對方取得聯繫,並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生(下稱合作金庫)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告知提款密碼而施以幫助。嗣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具有犯意聯絡之集團,在網路上刊登願意提供援交服務訊息,適有甲○○於民國(下同)95年4月9日16時許,上網看到訊息而與對方聯絡,該集團即佯稱需以提款卡證明身份,要求甲○○持提款卡操作提款機以示證明職業代碼,使甲○○陷於錯誤,為取得對方信任,而於同日16時5分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自己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23,456元匯入丙○○上開帳戶,嗣後該集團又通知甲○○須繳交30,000元保證金始可將匯出的款項取回,致甲○○再度依指示以提款機匯款30,000元入 李壽山 (另移轉他署偵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翌日,該集團打電話予甲○○佯稱係銀行行員,稱有一筆53,456元現金待領回,但須另繳70,000元保證金,甲○○為取回之前匯出的款項,又利用提款機匯款20,000元入 吳碧玲 (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辦)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嗣甲○○匯款後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因認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該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且被害人甲○○被詐騙之事實,並經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匯款單乙紙,合作金庫95年5月24日合金新生字第0950003024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認前開帳戶確係被告自己交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無訛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賣帳戶,也沒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伊亦被該詐欺集團所詐騙而誤將上開帳戶交予該詐騙集團,伊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上網聊天,見有稱有漂亮妹妹急缺錢,欲尋找男生陪伴,因一時經不起誘惑遂與對方聯絡,聯絡後對方開價三千元,伊同意後,對方要求至便利商店(全家臺中漢口店)購買相當於交易價格一千元預付卡三張,並以電話聯絡之方式,要伊逐一報出預付卡上之密碼,以作為抵償援交之價額。嗣後對方又稱怕伊是警察,須於確認伊不是警察後,始願提供伊伴遊之會面地點。該詐騙集團繼而佯稱必須先至提款機按其公式操作即可知伊是否為警察,為取信於伊,乃要求伊只要匯一元或五元試驗即可,伊不疑有他,乃依對方電話中之指示,以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新生分行帳戶轉帳至其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第一次對方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時二十七分要求伊先匯五元,但該筆交易未獲成功;第二次於同日○時三十分再度要求伊匯入一千二百三十四元(該詐騙集團稱,此一二三四為其測試代號),惟交易亦失敗,該詐騙集團即稱「你的錢根本匯不進來,你究竟是不是警察」,第三次於同日○時三十二分復要求伊於金額欄輸入二九九六六,以為密碼確認,但此次交易竟獲成功,令伊大為驚訝,嗣後伊打電話給對方,該小姐反問伊為何帳戶內二萬九千多元被轉出去,並責怪伊上開操作有誤,該筆已獲成功之交易實已轉入他人帳號,其後,該詐騙集團復妄稱將協助伊追回前開轉帳,但為了方便向銀行查帳,遂要求伊將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新生分行帳戶內所有存款二萬七千元餘額如數匯入該詐欺集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至此伊先後為該集團先後詐騙五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伊又問對方小姐怎麼辦,對方說三、四天後會還伊,惟伊等了一個星期都沒有打通電話,後來有一次打通電話,伊問對方小姐何時還伊錢,對方又佯稱協助伊追回轉帳,要求伊將其合作金庫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給她,並說錢會還,伊就依其指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到飛狗巴士客運以一百五十元之運費將其合作金庫新生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到新竹,對方說會到新竹復興路的飛狗巴士站牌去拿,一星期後伊打電話向對方詢問處理情形,對方卻一直推說還沒處理好,後來就聯絡不上了。伊交給對方有存摺、提款卡,但沒有給印章、身分證,伊被詐騙帳戶後,因此事件之發生乃因伊網路援交之故,因深怕伊援交之事實被家人知悉,故只好自編一套帳戶被盜之說詞。伊嗣後查證始發現前開三次匯款過程實際上是該詐騙集團極其惡劣之詐騙手法。其第一次及第二次帳戶帳號為0000000「三二」七六二號,但是在第三次卻是提供帳號0000000「二三」七六二號帳戶,兩者差異僅在上開引號部份。由於轉帳按鍵過程,該詐騙集團均是以電話與伊聯絡,對於該詐騙集團前後二次更改帳號之細微處伊實難查覺,伊因急於取回存款才被騙交付存摺等物,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被告因上網得知援交訊息,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接續匯款合計五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原審法院傳喚證人 洪淑貞 即前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所有人,其證述並不認識被告等語(原審卷第一○一頁),證人洪淑貞既不認識亦與被告無金錢往來,被告當無可能匯錢予證人洪淑貞,然被告所有之前開金作金庫帳戶合計五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確係匯入證人洪淑貞之前開帳戶內,此有合作金庫新生分行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合金新生存字第○九五○○○六六三七號函所檢附之交易明細表一紙,及被告提出之預付卡儲值密碼單三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五紙(原審卷第五三、三二、三三頁)在卷可參,證人洪淑貞亦證述帳戶開戶後並無使用,亦無交付他人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一○三頁),但卻無法說明何以該帳戶於九十
四、九十五年間有多筆交易紀錄(詳參中國信託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信銀集中作業字第九五八一三二二一○九九九號函檢附之證人洪淑貞前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情,復參酌前開被告之供述,足認證人洪淑貞前開中國信託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匯入款項使用,故被告前開所述遭人詐騙合計五萬六千九百六十六元,復因對方又佯稱協助伊追回轉帳,要求伊將其合作金庫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給她,因而交付前開合作金庫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情,核與常情無違,尚非全然無據,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取得其帳戶之人所欲實行之詐欺犯行確有認識,而以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之方式施以助力,應可認定。
六、被害人甲○○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十六時許,上網時看到刊登願意提供援交服務之訊息,遂與對方聯絡,該集團即佯稱需以提款卡證明身分,要求證人甲○○持提款卡操作提款機以示證明職業代碼,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為取得對方信任,而於同日十六時五分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等情,固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匯款單乙紙,合作金庫95年5月24日合金新生字第0950003024號函及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然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既經詐欺集團詐騙取得,已如前述,自難以此推論被告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犯行,尤以被害人亦係在網站上遭不明人士佯以邀約援交為由,要求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身份,被害人信以為真,依指示操作後,帳戶內存款即莫名匯出,核與被告供述其遭詐騙匯款之流程均若合符節,又查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獲有任何利益,實與一般人藉由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以資牟利之情形有別,益證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之行為,顯非本於幫助詐欺之認識而施以助力。是依現存證據,僅足證明被告係為取回遭詐騙之款項而提供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公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被害人之人有共同之違法認識,自難逕認被告前揭所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其帳戶雖未能善盡保管之責,容有輕率、疏失之處,終致遭不明人士用於詐騙,然尚難排除被告係遭人詐欺匯款進而騙取帳戶使用之可能,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要難認定被告係本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故意,而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犯意,殊難僅憑被告交付帳戶存摺等物與不明人士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犯罪之共同認識,而遽以幫助詐欺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判決既認被告遭人詐欺無訛,仍以該詐欺之方法粗略,且近幾年來詐騙集團橫行,政府已透過電視與平面媒體不斷宣導,防止詐騙不斷發生,被告係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亦應有所聽聞,被告為人詐騙後,其思緒經數天之冷靜沉澱之後,當可輕易查覺,對方所為均係詐騙手法,但當再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絡上後,在寄交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同時,亦應知悉,該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該帳戶即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使用,竟仍依其指示寄送,猶抱著或可將遭詐欺之金額取回,縱帳戶供作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亦無所謂而無違其本意之主觀心態,且被告經過甚久時間,仍未報警,或將該帳戶辦理掛失止付,以防止帳戶遭不當使用,更足證明被告有「縱為他人作為詐欺匯款使用亦無所謂之主觀犯意」甚明,因而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固非無見,然被告對其帳戶雖未能善盡保管之責,容有輕率、疏失之處,終致遭不明人士用於詐騙,畢竟因被告急於取回被詐騙之款項所致,尚不能因此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原審判決乃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即有未洽,被告因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
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448號雖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九十五年四月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於網際網路奇摩即時通,一自稱「佳佳」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向丁○○詐稱欲從事色情援交,惟需確認交易對象身分,致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二分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六三四之一○號,依其指示操作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六十六元轉帳至丙○○所有之上開帳戶,而認被告有犯同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乃移送原審法院併辦,然本案部分既經本院認被告無罪,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審酌,應退還原署處理,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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