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4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才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億裕通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代表人 呂炳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日期均為96年11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高市 交裁字第裁32-ZHQ003803、32-ZDR005798、32-ZBP011935、32-ZCR006300、32-ZDP006037、32-ZEP009728、32-ZBR003948、32-ZDQ005923、32-ZBQ007781、32-ZDR0057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億裕通運有限公司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0422-P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行經如附表所示之國道收費站時,因其裝設之計次電子收費系統(以下簡稱ETC)卡片餘額不足,致未能正常扣款繳費,經通知異議人補繳,異議人仍未於期限繳款,乃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每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之728-HA號違規車輛為 陳泰瑛 靠行在異議人公司名下的車輛,陳泰瑛申請E通機係其個人行為,並未經異議人同意,且異議人收到繳費通知單後,便立即轉交陳泰瑛繳納通行費,係因陳泰瑛未於期限內繳納,始遭舉發並裁罰,是該違規行為,自應歸責於駕駛人陳泰瑛,為此請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728-H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間、地點
,因車上裝設之E通機卡餘額不足,仍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承攬是項電子收費業務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限異議人於96年6月10日前補繳,並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收受,此除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9日函覆本院所提出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及該等通知單經異議人收受之掛號函件簽收清單影本外,異議人於其聲明異議狀內亦稱該公司有收到該補繳通知單,僅以728-HA號車屬靠行車輛實際車主為陳泰瑛,及該公司收到補繳通知單後有立即轉送車主並告知須於期限內繳納等語置辯,是異議人所有之728-H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高速公路,有未依規定繳費,亦未依限補費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而就異議人所辯稱上開違規之728-H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
陳泰瑛靠行在異議人名下之事實,異議人業經於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35號聲明異議案件時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陳泰瑛之戶籍謄本、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件為證,此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內影印該等資料附卷可參,參以靠行之車輛,實際上由靠行之人使用,亦非悖於常情,是異議人陳稱:本件之違規行為,係陳泰瑛個人所為,應歸責於駕駛人陳泰瑛等語,尚非無據。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即應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至於逾越應到案日期,汽車所有人始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者,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於裁決機關為裁決前,裁決機關仍應受理當事人之舉證或陳述案件,交通部78年1月16日交路第00527號函可資參照。經查,上開違規之728-HA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所有人雖係異議人,惟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陳泰瑛,已見前述,又異議人於96年10月6日應到案日期前,曾就本件違規行為,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中心南區分中心陳述意見,並提出駕駛人陳泰瑛之駕駛執照,此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97年3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09675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本院要求後,再由該局將上開函文傳真予本院,及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35號卷內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6年12月1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0960050927號函覆本院其他案件(異議人相同)之函文附於卷內可稽;而異議人復於96年10月6日,將本件違規行為之陳述書寄至岡山收費站,載明實際駕駛人陳泰瑛之年籍資料;再於96年10月9日提出陳述書補充摘要,陳述上開車輛係陳泰瑛靠行,經岡山收費站於96年10月30日以 高岡業 一字第0960001815號函覆異議人,並將該函文副本連同違規單號、異議人之陳述書等資料併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6年10月31日送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收文章上載有日期)之事實,有交通○○○區○道○○○路局岡山收費站96年10月30日高岡業一字第0960001815號函及所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書補充摘要附於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35號影印卷內可考,則依上說明,原處分機關自應另行通知陳泰瑛到案,而不得逕行於96年11月26日裁決處罰異議人。
五、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雖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異議人接獲補繳通行費之通知單,未能妥處,或無法向監理單位提出已善盡管理而未能歸責於己之佐證,對於駕駛之不當行為所生之損害,應另循民刑事訴訟解決等語,雖非無見。惟查,由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用語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對象,解釋上仍以可歸責者為優先,而異議人又已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告知應歸責於陳泰瑛,程序上並無違誤,是異議人自無不能適用上開規定免責之理由。至異議人依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雖應對所屬車輛及駕駛人負管理責任,然本案之駕駛人陳泰瑛駕車在外,行駛應繳費之公路而未依規定繳費,客觀上顯非異議人所能預見或監督,自難苛責抗告人對此應負管理責任甚明。是故,原處分機關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
六、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並非本案違規車輛之駕駛人,其並已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向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告知應歸責之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不查,逕行就本案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依上說明,自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表┌──┬─────┬────────┬────┬──────┬───────┬───────┐│編號│案號│裁決書字號│違規日期│違規地點│舉發通知單字號│最初催繳掛號號││││││││碼│├──┼─────┼────────┼────┼──────┼───────┼───────┤│1│96年交聲字│高市交裁字第裁│96.04.13│白河收費站│公警局交字第│00000000000000│││第1345號│32-ZHQ003803號│22:21│北上│ZHQ003803號││├──┼─────┼────────┼────┼──────┼───────┼───────┤│2│96年交聲字│高市交裁字第裁│96.04.14│新市收費站│公警局交字第│00000000000000│││第1346號│32-ZDR005798號│13:06│南下│ZDR005798號││├──┼─────┼────────┼────┼──────┼───────┼───────┤│3│96年交聲字│高市交裁字第裁│96.04.14│ 楊梅 收費站│公警局交字第│00000000000000│││第1347號│32-ZBP011935號│09:47│南下│ZBP011935號││├──┼─────┼────────┼────┼──────┼───────┼───────┤│4│96年交聲字│高市交裁字第裁│96.04.14│員林收費站│公警局交字第│00000000000000│││第1348號│32-ZCR006300號│11:50│南下│ZCR006300號││├──┼─────┼────────┼────┼──────┼───────┼───────┤│5│96年交聲字│高市交裁字第裁│96.04.14│斗南收費站│公警局交字第│00000000000000│││第1349號│32-ZDP006037號│12:13│南下│ZDP006037號││├──┼─────┼────────┼────┼──────┼───────┼───────┤│6│96年交聲字│高市交裁字第裁│96.04.14│岡山收費站│公警局交字第│00000000000000│││第1350號│32-ZEP009728號│13:31│南下│ZEP009728號││├──┼─────┼────────┼────┼──────┼───────┼───────┤│7│96年交聲字│高市交裁字第裁│96.04.14│後龍收費站│公警局交字第│00000000000000│││第1351號│32-ZBR003948號│10:24│南下│ZBR003948號││├──┼─────┼────────┼────┼──────┼───────┼───────┤│8│96年交聲字│高市交裁字第裁│96.04.14│新營收費站│公警局交字第│00000000000000│││第1352號│32-ZDQ005923號│12:37│南下│ZDQ005923號││├──┼─────┼────────┼────┼──────┼───────┼───────┤│9│96年交聲字│高市交裁字第裁│96.04.14│造橋收費站│公警局交字第│00000000000000│││第1353號│32-ZBQ007781號│00:52│北上│ZBQ007781號││├──┼─────┼────────┼────┼──────┼───────┼───────┤│10│96年交聲字│高市交裁字第裁│96.04.13│新市收費站│公警局交字第│00000000000000│││第1354號│32-ZDR005797號│12:58│南下│ZDR0057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