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保險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己○○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複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3月30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堆高機裝載貨物,自其所經營之工廠內駛出,因疏未注意貿然將堆高機逆向斜停在工廠與彰化縣○○鎮○○○路間之空地上,且該堆高機之牙叉突出至崙子腳路車道內,適有受害人 陳錦華 騎乘機車行駛至該處煞避不及,因而撞及被上訴人停放之上開堆高機右側牙叉,致陳錦華人、車倒地,並受有第5、6頸部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傷害,嗣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四肢癱瘓,致行走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最後終因傷重不治於94年12月4日死亡,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陳錦華之配偶於95年1月23日透過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訴人申請補償,因上揭堆高機係為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車輛,且經上訴人審核後初步認定受害人陳錦華最終死亡結果與前開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由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補償其遺屬死亡給付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依同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於給付上開補償金額後,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請求加害人即被上訴人償還上開補償金額。㈡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故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應不受其拘束。原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雖記載:「‧‧‧陳錦華嗣於94年12月4日因敗血症死亡,惟其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然上開判決並未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故本件應不受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㈢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亦即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即足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結果,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受害人陳錦華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第5、6頸部脊髓損傷,當日即接受頸椎手術及內固定,惟術後仍四肢癱瘓,自94年3月30日入院後直至同年5月月20日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 (下稱中山醫院)治療,持續住院至同年7月6日出院,陳錦華仍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大小便失禁,需專人照顧之情形,其後並陸續於94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3、4日進入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住院治療,嗣因敗血症死亡。依死亡證明書所記載,陳錦華死亡之先行原因為泌尿道感染、肺炎、胃出血以及頸椎損傷併四肢無力等,綜合以上歷程觀之,陳錦華所發生之病症均係在本件車禍之後併發且具有連續性,而本件車禍雖非造成其死亡之直接原因,但長期臥床之結果導致陳錦華引起泌尿道感染併發肺炎,最後終因敗血症死亡;若無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導致陳錦華頸部脊髓損傷、四肢癱瘓,陳錦華亦不會因傷無法行動而長期臥床,終致引起泌尿道感染併發肺炎,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陳錦華最終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自應對陳錦華之遺屬負賠償責任等語。訴之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陳錦華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已達一級殘廢程度之標準,補償金額亦為150萬元,與死亡給付相同,被上訴人仍應負相等之補償義務,此部分上訴人於本院不再主張,參本院卷第27頁背面、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按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就生命權侵害與身體健康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體及其請求權範圍均異其規範體系,不能混為流通互換援用。依原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陳錦華之死亡並無過失責任,僅須對陳錦華於94年3月30日所受交通事故傷害負責;從而,被上訴人所應負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自僅就陳錦華之身體健康權所受侵害負責,應毋庸就其死亡負民事責任。㈡上訴人係就陳錦華之死亡而給付其繼承人相關補償金,而上訴人支付該筆特別補償金之審查程序,是否適當,被上訴人雖毋庸置議,惟依責任歸屬體系之規範以觀,被上訴人依法對於陳錦華之死亡結果,既已無須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該死亡結果之損害賠償義務人;從而,上訴人對於非賠償義務人之被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顯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不符。㈢再者,陳錦華之死亡並非肇因於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亦即與本件車禍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此有訴外人 陳葆莉 於95年5月10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60號非駕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查時所為證詞足參,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所為認定供參,故本件自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給付陳錦華之遺屬相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之特別補償,亦不得於給付補償金後主張行使代位請求權;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於給付交通事故死亡給付補償後行使代位請求權,於法應無理由。㈣退步言之,如法院認定陳錦華嗣後因敗血症所衍生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惟陳錦華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之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陳錦華竟疏未注意車前有一臨時停放並處於靜止狀態之堆高機,而於行駛該處時因煞避不及,撞及被上訴人停放之堆高機右側牙叉,致其人車倒地受傷,衡諸上開肇事歷程判斷,陳錦華就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故被上訴人依法得請求減輕或免除本件之求償數額等語置辯。答辯之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堆高機裝載貨物,自其所經營之工廠內駛出,因將堆高機逆向斜停在工廠與彰化縣○○鎮○○○路間之空地上,且該堆高機之牙叉突出至崙子腳路車道內,適有受害人陳錦華騎乘機車行駛至該處煞避不及,因而撞及被上訴人停放之上開堆高機右側牙叉,致陳錦華人、車倒地,並受有第5、6頸部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傷害,嗣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四肢癱瘓,致行走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陳錦華嗣於94年12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經檢察官以其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於96年1月10日以95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宣告緩刑2年確定。陳錦華死亡後,其配偶已向上訴人申領死亡給付150萬元,並立據將其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在上訴人已給付之補償金額範圍內移轉予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收據等件均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受害人陳錦華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約8個月死亡,死亡時年約70歲,兩造之爭執在於為陳錦華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造成訴外人陳錦華受有5、6頸部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傷害,必須接受手術及長期臥床,增加受害人陳錦華身體傷害及死亡之危險程度。且本案事故發生及治療過程,皆為一連串的手術及住院治療,受害人發生車禍後至死亡之間,並無特殊獨立原因介入本案事件之通常發生過程,故受害人陳錦華死亡與車禍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則辯稱:本件被害人陳錦華於94年3月30日因車禍事故而受有頸椎骨折併四肢癱瘓之傷害,嗣於相隔8月之久即94年12月4日因敗血症死亡,而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常人受有頸椎骨折併四肢癱瘓之傷害不必然會引發死亡之結果,且被害人陳錦華於受傷後相隔8個月之久才引起敗血症死亡,其死亡應與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駕駛堆高機裝載貨物,自其所經營、位
在彰化縣溪湖鎮忠覺裡崙子腳路104之35號之工廠內駛出,擬將貨物卸放至訴外人 沈峻睿 停放在該工廠旁空地之大貨車上,因突然下雨,其為避免貨物遭雨淋溼,即將貨物暫時卸放在工廠旁之空地上,下車返回工廠內拿取帆布覆蓋貨物,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當時雖天候陰、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將堆高機逆向斜停在工廠與崙子腳路間之空地上,且堆高機之牙叉突出至崙子腳路由南往北車道內,適有受害人陳錦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崙子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該處撞及丁○○停放之堆高機右側牙叉,致陳錦華人、車倒地,並受有第5、6頸部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傷害,嗣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四肢癱瘓,致行走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達重傷程度(陳錦華嗣於94年12月4日因敗血症死亡),被上訴人觸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95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案時供承不諱,被上訴人疏忽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受害人因而受有傷害,被上訴人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其有過失至明,該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宣告緩刑2年確定在案。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查受害人陳錦華於94年3月30日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往彰化醫院接受急診治療,當日即轉入神經外科接受頸椎手術及內固定,經診斷其所受傷害為:頸椎骨折經手術併四肢癱瘓,之後在復健科住院至同年5月20日出院後,同日轉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復健科治療,持續住院至同年7月6日出院,並於同年8月23日至10月1日再次入中山醫院接受進一步復健治療,嗣於94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18日再至彰化醫院復健科住院,復於94年12月3日至彰化醫院住院,因併發敗血症,於94年12月4日死亡等事實,有證人即彰化醫院陳葆莉醫師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詞(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60號卷,第34頁)、彰化醫院及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參本院卷,第21-23頁),以及中山醫院覆原法院刑事庭函文(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卷第一宗,第5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常人受有頸椎骨折併四肢癱瘓之傷害不必然會引發敗血症之死亡結果,足見本件車禍與陳錦華之死亡二者間其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揭業務過失行為與受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非以彰化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為證,惟查之該紙死亡證明書內容,死亡原因欄雖記載:「甲、疑敗血症。乙、(甲之原因):泌尿道感染、肺炎、胃出血。丙、(乙之原因):頸椎損傷併四肢乏力。」等語,惟稽之同份證明書死亡種類一欄,則係記載為「病死或自然死」等語,並經證人陳葆莉醫師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到庭證稱:引起泌尿道及肺炎感染的原因有很多種,病患陳錦華陳述他有泌尿道感染、B型肝炎、C型肝炎,加上他有高血壓的病史,年事已高,免疫力比較低下,都有可能引發感染,我所以會在死亡證明書記載「頸椎損傷併四肢乏力」,是因為該病患因頸椎受傷的問題臥床時間比較久,也比較容易引發感染,但我不能確認他的感染是因為頸椎的問題所導致,當時值班的醫師有建議家屬報請司法相驗解剖,但他們不願意,所以依我判斷比較傾向病死或自然死亡等語明確(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60號卷,第33、34頁),依該證人之證詞,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承辦檢察官參酌受害人陳錦華於車禍發生住院醫療後,已能於94年9月22日為警製作警詢筆錄,迄至94年12月3日始又發生泌尿道感染、肺炎、胃出血等情,距離案發時間已有8個月之久,不無有其他疾病等因素介入而引發敗血症之可能,與本件被上訴人之駕駛過失行為,已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認被上訴人關於業務過失致死之犯罪嫌疑應尚有不足,而於起訴被上訴人犯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一案中併予敘明其未予起訴原因,嗣經原法院刑事庭審理後,其於刑事判決亦明確認定受害人之死亡結果與94年3月30日之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此有該起訴書及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可稽。
㈣本件受害人陳錦華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導致陳錦華受傷癱
瘓,亦因殘廢而為給付,此部分上訴人不再主張,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27頁背面11列、第38頁背面7列、第47頁11列);雖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車禍造成陳錦華必須接受手術及長期臥床,增加陳錦華身體傷害及死亡之危險程度,且本案事故發生及治療過程,皆為一連串的手術及住院治療,受害人發生車禍後至死亡之間,並無特殊獨立原因介入本案事件之通常發生過程,故受害人陳錦華死亡與車禍有因果關係云云。惟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況前述證人陳葆莉醫師業已證稱陳錦華因頸椎受傷的問題臥床時間比較久,也比較容易引發感染,但不能確認他的感染是因為頸椎的問題所導致等語,又陳錦華因本件車禍事故於94年3月30日接受頸椎手術後,均係於復健科接受診治,並未見其有因長期臥床而引發感染之相關病症資料(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卷㈠,第30、51、70頁),再者,陳錦華於中山醫院復健科治療持續住院至94年7月6日,情況好轉後,辦理出院,嗣於同年8月23日至10月1日再次入院接受復健治療;其於94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1日期間均於位在台中市之中山醫院住院,倘陳錦華因本件車禍致長期臥床而引發感染,其應無法再於該住院期間之94年9月22日前往遠在彰化縣之溪湖分局交安組製作警詢筆錄(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565號卷,第9-11頁)。基上,實難僅因被上訴人與陳錦華發生本件車禍,即認本件車禍與約8個月後陳錦華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所辯陳錦華之死亡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陳錦華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不可採,則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事故未發生,上訴人並無給付陳錦華之繼承人保險金之義務,更無代位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受害人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陳錦華之繼承人15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得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判決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論敘,特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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