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聲請人甲○○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9月17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第1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7年10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0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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