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訴人 許炯 訴訟代理人 吳崇杰
陳文正 律師被上訴人三澤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宗輝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陳麗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1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從事化妝品銷售業務,因上訴人知悉被上
訴人所販售之化妝品品質良好,且同意給予上訴人55折之優惠價格後,遂自民國98年4月1日起,陸續向上訴人所屬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台茂購物中心所設之化粧品專櫃(下稱:台茂專櫃)之職員 許麗愛 購買被上訴人所銷售之化妝品,並以典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典霖公司)為發票人、票號VC0000000、到期日98年5月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734元之支票及現金3,500元,給付4月份之貨款36,234元。嗣上訴人復分別以典霖公司為發票人,票號VC0000000、到期日98年6月6日、票面金額33,660元之支票,及典霖公司為發票人、票號VC0000000、到期日98年7月14日、票面金額67,220元之支票,給付5月份之貨款33,660元與6月份之貨款67,220元。而上訴人另於98年7月購買化妝品261,
239元,於同年8月辦理退貨7,535元,同年9月再購入14,454元,同年11月又辦理退貨30,718元,是上訴人於98年7月至11月間,總購入之化妝品,合計即高達244,524元(詳原審卷第43頁至48-1頁之化妝品品項,下稱:系爭化妝品)。詎上訴人提貨完竣後,迄今仍未依約給付系爭化妝品之貨款,經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6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文到後10日內給付貨款,然上訴人仍置若罔聞。為此,爰依兩造之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4,524元,及自10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化妝品之事實經過,業經證人許
麗愛於原審證述甚詳,且兩造自98年4月份交易以來,上訴人多次於營業日報表備註欄簽署「許」字樣之簽名,故可推知上訴人於98年4月至同年11月4日間,親至台茂專櫃提領化妝品之次數甚為頻繁。而上訴人於98年4月1日至98年6月29日所提領之化妝品,均已利用上開支票給付貨款,且金額亦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DEBITNOTE(應收貨款通知單)所記載內容相符,可知上訴人對於所提領貨物之價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貨物折扣及相關交易付款過程,均已明確知悉。再參以DEBITNOTE上客戶欄均註明為「許炯」,並批註有「許小姐:請核對此對帳單之金額,是否正確,如無誤,請以此支付貨款,謝謝您!」、「許's:這是6月份的貨款67,3
80.5元,請妳對一下,是否正確,如有問題請來電詢問。謝謝!」、「許小姐:請確認該貨款,如無疑問,請惠予賜款,以利消帳為核。」、「許小姐:今日整理妳的貨款7~11月出貨及退貨明細如下,請妳核對…」等文字,除此之外,均未見有上訴人係為典霖公司購買,或被上訴人曾出貨予典霖公司之記載,故上訴人主張典霖公司為系爭化妝品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云云,並非可採。至上訴人98年4月至6月之貨款雖係以典霖公司之支票給付予被上訴人,然此等支票實僅得證明上訴人有付清98年4月至6月之化妝品款項之事實,對於系爭化妝品買賣當事人認定,並無任何影響,蓋上訴人以他人支票給付貨款,實屬一般交易常態,自無法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之交易對象即為典霖公司。
⒉系爭化妝品之買賣兩造確實協定以定價55折價格銷售,而非
如上訴人所稱係2折外加5%營業稅,蓋以99年5月整月之貨款為例,從5月5日吳崇杰取貨之平衡化妝水定價1,600元,角質層修護霜定價1,550元,5月29日由許炯取貨之維他命K精華定價2,950元、左旋C定價2,100元、天然保濕因子定價2,100元,該月貨款總價為65,080元,55折為35,794元。扣除5月23日退貨之胺基酸洗劑定價800、5月25日退貨之隔離霜定價1,480元、卸妝乳定價1,600元,打55折總計為2,134元,則合計進貨與退貨後,應付貨款為33,660元(35,794-2,134=33,660),上訴人方持典霖公司所簽發之同額支票支付。又同年4月及6月之貨款付款狀況亦均以55折計價(4月份:74,230×0.55=40,827,6月份:129,
840×0.55=71,412),若上訴人所稱價金係定價打2折外加5%營業稅屬實,二者金額差距甚大,上訴人豈有以55折計算價款付款長達3期之可能?又本件被上訴人開立之二聯式發票本無5%營業稅問題,且被上訴人保留之發票背面均有出貨之細項,更為DEBITNOTE所詳計,且此均與許麗愛書寫之營業日報表所載化妝品定價之55折相符,益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況被上訴人向高一藥品公司進貨價即為2.5折,被上訴人實無低於成本價出售之可能。
⒊此外,本件若如上訴人所陳係典霖公司與被上訴人交易,則
依法被上訴人應開立三聯式發票,典霖公司亦須持三聯式之進項發票方得抵稅,然上訴人迄未就二聯式之發票退回換開三聯式發票,已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況觀諸上訴人所提供之98年至99年之發票及核銷資料,可知上訴人僅有於98年5月8日、5月25日、6月3日開立無買受人抬頭、品名為美容用品之二聯式發票,金額共計99,850元,其他典霖公司收到之發票均為三聯式發票,若被上訴人之化妝品確係典霖公司所購買,典霖公司理應要求被上訴人開立三聯式發票始符其歷來之交易行為,豈有收受二聯式發票後均未向被上訴人要求換開三聯式發票之可能。
⒋再者,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營業日報表可知,上訴人每次向
被上訴人領貨之產品均為1至2瓶,數量最多為化妝水13瓶,而此亦與一般公司大量購貨銷售行為有間,亦可證本件化妝品買賣契約相對人係上訴人個人,而非典霖公司甚明。
二、上訴人則辯稱:㈠本件兩造未簽訂正式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又為典霖公司之受
僱人,且本件除上訴人本人前往台茂專櫃取貨外,尚有典霖公司之負責人吳崇杰及其子 吳宗晟 亦前往取貨,實難認上訴人即為買受人。又本件於98年4月、5月及6月之化妝品貨款,均係由典霖公司與被上訴人結算後,由典霖公司以現金或簽發支票支付,且本件代銷被上訴人化妝品事宜之最初亦係典霖公司之負責人吳崇杰出面與吳宗輝接洽,故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為取貨者,即認上訴人為買受人,實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雖另以自行製作之DEBITNOTE為憑據,主張上載收受對象及買受人為上訴人,然上開文書實係被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其收受對象為何人及其內容單價、數量等細項內容,亦均非出自兩造之合意,自非屬兩造合意之契約,故被上訴人執上開事由,單方面認定上訴人係系爭化妝品之買受人,仍屬無據。
㈡上訴人迄今仍未收受被上訴人所開具如支付命令卷證一所示
之二聯式發票8紙,此觀上開二聯式發票,內容載明「收執聯」而非被上訴人應自行留存之留底聯即明。另被上訴人與典霖公司就系爭化妝品所議定之價格,亦非定價之55折,而係定價之2折外加5%營業稅,故本件貨款應係111,148元,而非如被上訴人所指稱之224,524元。且縱若於98年4月、
5月、6月之貨款係以定價55折之方式計算,然因典霖公司與被上訴人在大陸有合作經營玻璃事業,在貨款計價方面,自是不同以往,當不能以先前貨款計價之方式,遽認系爭化妝品之貨款亦應以定價之55折計算。且本件交易當事人應係典霖公司與被上訴人,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被上訴人應開具三聯式之發票予典霖公司,然被上訴人卻開具未載明買受人為何人之二聯式發票,且迄今上訴人仍未收受,此除與本件交易事實未合外,更證被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
㈢證人許麗愛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其證詞難免偏頗,且除DEBI
TNOTE外之其他文書,諸如「發票」、「100年2月16日寬玲律字第100021601號律師函及其回執」、「98年7月至11月份之營業日報表(簽收表)」及「98年5月至10月份之40
1申報書」等,均係被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之文件,且為私文書,更為被上訴人與典霖公司之交易文件,故被上訴人據以指摘上訴人為系爭化妝品之買受人,並應給付貨款224,524元,洵屬無據。
三、本件訴訟經原審審認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吳崇杰、吳宗晟至被上訴人所屬台茂專櫃領取系爭化妝品,扣除退貨商品並依定價打55折計算所得之貨款為224,524元等情,業據提出DEBITNOTE、98年7至11月份帳款統計表、營業日報表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化妝品之買受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化妝品之貨款224,524元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化妝品之買受人究為上訴人抑或為典霖公司?㈡系爭化妝品之貨款究應以定價打55折計算,抑或應以定價打2折外加5%營業稅計算?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為系爭化妝品之買受人:
⒈觀諸證人許麗愛於原審具結證稱:是被上訴人的老闆帶著上
訴人跟吳先生一同到櫃上跟我認識,說有興趣要買這些東西,我才會接觸到上訴人這個客戶,上訴人一開始先跟被上訴人聯絡,後來就直接與我聯繫,上訴人與我聯繫時並沒有特別說是幫典霖公司訂貨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並參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吳崇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是上訴人負責跟專櫃小姐討論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與被上訴人或許麗愛聯絡訂貨、取貨事宜之人均為上訴人甚明,且上訴人既未表示其係為典霖公司訂貨、取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化妝品之買受人乙節,即非全然無據。另觀諸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吳崇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上訴人在大陸時就有以個人名義在大陸賣日用品等語,亦可知上訴人確有以個人名義在大陸出售商品之行為無訛,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化妝品銷售等情,亦非無憑。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DEBITNOTE所示,上訴人每次至台茂專櫃取貨之數量均不多,然取貨次數每月卻達10餘次,其中亦常有1次僅購買1至2瓶商品之情形,此種交易模式實與一般個人銷售商品之模式較為相似,而與公司行號一次大量訂貨、取貨之經營常態較不吻合,稽此益徵系爭化妝品應係由上訴人個人購買並銷售無訛。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吳崇杰及吳宗晟之
化妝品均為典霖公司所購買,並由典霖公司銷售至大陸地區云云。但查,上訴人固提出典霖公司所開立品名為美容用品之銷項發票5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然觀諸被上證六之發票所示,典霖公司於98年3月至同年12月間曾向菁樺化妝品有限公司購入美容保養品,則典霖公司上開銷項發票是否即為出售被上訴人商品所開立之發票,已非無疑。且參酌證人即負責典霖公司記帳業務之 吳倍姍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我負責記帳時,典霖公司交給我的進項發票如果是二聯式的,我就不會開銷項發票出去,如果是三聯式的進項發票,我會審核發票項目,若可以開出相對應的銷項發票,我就會開發票,但我開的銷項發票沒有開過銷售到大陸去的,我不是每期都會開美容用品的銷項發票,也不是每次都會跟吳崇杰報備,因為吳崇杰有說要開發票就由我們事務所決定,發票都是吳崇杰拿過來的,我問吳崇杰是否可以開一些銷項發票,吳崇杰說可以,並說由我們事務所決定;我們事務所不知道典霖公司實際的銷售情形,是由事務所依典霖公司最近幾期的繳稅情況來調整金額,但實際銷售狀況跟我們開立的發票一定有落差,正常的發票開立方式應由公司自己開立,有銷售就照銷售金額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反面),亦可徵上開典霖公司之銷項發票並非典霖公司實際之銷貨狀況,而係典霖公司授權記帳業者自行斟酌開立,故上開典霖公司之銷項發票實無從證明典霖公司有買受被上訴人之化妝品並予以銷售之事實。
⒊另查,本件上訴人於98年4、5、6月間收取被上訴人提供之
化妝品後,已將該等月份之貨款全數支付完畢,被上訴人就上開貨款係開立未載買受人之二聯式發票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DEBITNOTE、發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11頁,原審卷第49至51頁),且上訴人亦陳稱被上訴人就上開化妝品未曾開立三聯式發票,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堪認屬實。而三聯式之進項發票係一般公司行號持以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重要憑證,典霖公司若確為化妝品之買受人,理應要求被上訴人開立三聯式發票以利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然典霖公司於被上訴人取得貨款後,不僅未向被上訴人索取記載買受人為典霖公司之三聯式發票,對被上訴人僅開立二聯式發票一事亦未表示異議或要求換開三聯式發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況觀諸被上證六典霖公司收受之進項發票可知,典霖公司於98年3月至12月間向菁樺化妝品有限公司購買美容用品時,均係收受該公司開立之三聯式發票,足見典霖公司對其應向出賣人收取三聯式發票一事確知之甚詳,則由典霖公司未要求被上訴人開立三聯式發票此違反平時交易常態之情形觀之,適足以證明典霖公司並非與被上訴人交易化妝品之當事人。
⒋至上訴人雖以典霖公司開立之支票支付化妝品貨款,惟票據
本具有其流通性,以客票支付貨款亦為商場上常見之交易模式,尚難僅因付款支票之發票人為典霖公司即遽認商品買受人亦為典霖公司,故上訴人執此為由辯稱化妝品之買受人為典霖公司云云,並非可採。
㈡兩造係約定以化妝品定價打55折之金額做為交易價格:
⒈上訴人雖辯稱交易價格係以定價打2折外加5%營業稅計算云
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係以定價打55折為交易價格等語,則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其上開辯解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⒉另參酌證人許麗愛於原審證稱:現場都有樣品,樣品旁的架
上會有標示單價,我最初接觸的是上訴人,所以上訴人都知道每樣產品的單價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對於所購入化妝品之定價均知悉甚詳。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DEBITNOTE、營業日報表及發票等件所示(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24頁),上訴人所支付98年4至6月份之貨款,均係以定價打55折計算所得之金額無訛,若兩造約定之交易價格確低於該金額,上訴人豈有渾然不知而仍全數照付之可能。況被上訴人主張定價打55折之交易價格,已高出上訴人主張定價打2折外加5%營業稅之交易價格達一倍,二者金額差距懸殊,若上訴人主張之交易價格屬實,上訴人豈有未能察覺而逕行付款之可能?稽此益徵上訴人亦認同被上訴人所主張定價打55折之交易價格而為付款無訛。
⒊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證十之進貨明細及高一藥品股份
有限公司之發票所示,被上訴人向高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進貨之價格尚高於上訴人主張定價打2折外加5%營業稅之金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交易常情,被上訴人實無可能以低於進貨價格之金額出貨予上訴人,故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之交易價格為定價打2折外加5%營業稅云云,顯非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化妝品,被上訴人已出貨完畢,上訴人尚積欠貨款224,524元等情,堪認屬實,且被上訴人曾以寬信聯合律師事務所陳麗玲律師函催告上訴人 於文 到10日內給付貨款,該催告函已於100年2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函文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25、26頁),故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4,524元,及自10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華奕超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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