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4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正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正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均含包裝袋,淨重合計壹點叁肆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叁貳公克、空包裝袋總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袋(均含包裝袋,實稱毛重貳拾肆點零捌貳零公克、淨重貳拾壹點肆陸貳零公克、餘重貳拾壹點肆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均含包裝袋,淨重合計壹點叁肆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叁貳公克、空包裝袋總重壹點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袋(均含包裝袋,實稱毛重貳拾肆點零捌貳零公克、淨重貳拾壹點肆陸貳零公克、餘重貳拾壹點肆陸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 詹正吉前 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5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以90年度壢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次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2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仍付保護管束,後因法律修正報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9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編號①);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上開2罪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80號裁定均予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所示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於101年4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822號房間租屋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盤查後,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詹正吉隨即自行取出隨身攜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淨重合計1.3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2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袋(實稱毛重24.0820公克、淨重21.46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21.4618公克)交予警方查扣,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詹正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2頁、第45~46頁、本院101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3頁),而其於查獲當天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各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各為5754、2496、36025、1452ng/mL),已有該中心101年5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64頁、第28頁)。
另外,警方於當日所查扣之粉末6包、白色透明結晶8袋,嗣經送請鑑定結果,亦分別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合計1.3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2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24.082
0公克、淨重21.46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21.461
8公克),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826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1203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4頁、第67頁)。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稱:「一、二級毒品都是在被查獲前一個小時施用,時間是在101年4月20日晚間8時30分,地點是在中壢漢口街38號租屋處,一級毒品是以抽菸方式吸食,二級毒品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等語(見本院同上頁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施用本件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並不相同,時間可以區別先後,應係出於分別起意所為,此部分事實明確,併堪認定。
三、再者,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5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以90年度壢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次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2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仍付保護管束,後因法律修正報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其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情形,而應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詹正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
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再者,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乃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固可知其於遭警盤查時,曾有主動取出上開毒品供警扣案,惟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嗣經拘提無著,再依法通緝,始遭緝獲到案,此有本院報到單、拘票、報告書、101年10月16日101桃院晴刑興緝字第90
3號通緝書、101年11月2日101桃院晴刑興銷字第872號撤銷通緝書等在卷可稽,顯見並無接受裁判之意,不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自行取出毒品交予警方查扣,尚見悔意,併參以其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分別判處至有期徒刑9月、7月之刑度,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為警惕。
七、最後,扣案之粉末6包、白色透明結晶8袋,各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合計1.3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2公克、空包裝袋總重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24.0820公克、淨重21.46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21.4618公克),此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鑑定報告等件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各該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體視為毒品而均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