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 屠驍 44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12月27日99年度竹北簡字第5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7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屠驍與 巫慶盈 均為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36至66號「時代觀邸」社區之住戶,該社區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處,設有長方形四水道游泳池(以下簡稱游泳池)、兒童池等公共設施可供住戶使用。屠驍於民國99年8月15日晚間6時40分許,偕同丈夫 張鐘宣 及年約1歲多之女兒前往前揭公共設施,先由屠驍陪同幼女於游泳池內戲水,適巫慶盈亦於該游泳池內游泳,認屠驍及其女兒阻擋泳道,心生不滿,直言要求屠驍讓出水道,兩人因生口角,屠驍之丈夫將幼女抱走後,屠驍仍自行留在游泳池內使用浮板練習游泳,巫慶盈為此更為不滿,未經屠驍同意,將屠驍所使用之浮板挪動於岸邊,屠驍心生怒氣,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巫慶盈之背部,致巫慶盈受有背部3條紅色線性痕跡,各約
6公分、21公分及1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巫慶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屠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屠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前揭犯罪事實,辯稱:伊固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巫慶盈發生口角衝突,巫慶盈將伊所使用之浮板扔向岸上後,伊有伸手拉巫慶盈,但伊只有碰到水、沒有碰到巫慶盈之身體,伊並無傷害之故意,也不知道巫慶盈身上的傷從何而來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巫慶盈,致告訴人受有背部
3條紅色線性痕跡,各約6公分、21公分及14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99年
8月15日晚上18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時代觀邸社區的游泳池,當時被告帶一個1、2歲的小孩在游泳池裡面玩,我請她帶小孩到另外的兒童戲水池玩,她說這個社區的游泳池不是我的,為何她不能在這邊玩,我就不理她,繼續游我的,後來被告的先生就用游泳圈推小孩在玩,妨害我游泳,我就又請她先生可不可以把小孩子帶到旁邊的戲水池去玩,後來我又開始游泳,游到一半時碰到一個浮板,我想說浮板檔到我,所以就把浮板拿到岸邊,被告很生氣的問我說為什麼要碰她的東西,然後就用手抓我的背,所以我的背部就有三條紅色線性痕跡。」等語(見偵查卷第8至11頁、第23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遭被告抓傷之情節,前後一致、相符,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夫 甘連慶 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有在場,我跟我太太巫慶盈一起去游泳,我看到被告用右手抓我太太巫慶盈的背。」(見偵查卷第24頁)、證人即社區游泳池救生員 洪啟傑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原本是告訴人先下水游泳,告訴人習慣持續一直游泳,不希望別人擋到她的泳道,被告是比較後面下來,被告那時有帶她的小孩下來游泳,因為擋到告訴人泳道,被告跟告訴人兩人就雙方口氣不好有口角,因為那時候我在看其他小朋友,所以我就沒有一直盯著她們看,後來我聽到告訴人對她旁邊的被告大叫一聲:『妳幹嘛抓我』,之後她們又開始吵起來,後來就報警處理。」(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相符。再者,告訴人於同日前往東元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背部3條紅色線性痕跡,約6、21及14公分」之事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另有現場照片2張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該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之傷勢,亦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抓傷部位相符。從而,本案告訴人所指訴: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堪足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99年8月15日晚間7時26分警員至現場拍照時,告訴人下背部仍有數條明顯可見之紅色線性痕跡,此有照片1張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上方照片),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均不否認告訴人挪動其所使用之浮板後,伊曾伸手拉告訴人,且告訴人與伊發生前揭衝突後,至警員至現場拍下照片前,告訴人均未離開游泳池岸邊之範圍,亦未與其他人發生爭執等情節(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第24頁背面、第35至36頁),告訴人背部之線性痕跡於拍照時既仍清晰可見,足認該傷勢非屬舊傷,而告訴人、被告於發生衝突後既未離開社區游泳池範圍、亦未與他人發生衝突,依常情推論,除被告之行為外,實無其他可能造成告訴人背部傷勢之因素;再者,告訴人與被告間素無恩怨,並無捏造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其所述又與在場之證人甘連慶目睹、洪啟傑聽聞情節相符,業如前述,則應認告訴人指訴前揭傷勢即為被告於前揭時、地所造成等語,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背部傷勢,為數條明顯可見、右上往左下方向、連續之紅色線性痕跡,有前揭照片可參,被告為一名女子,若未使用相當之力道及手勁,實難造成如此之傷勢,被告辯稱伊不知有無碰到告訴人之身體、亦無傷害故意云云,均乏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就被告所為犯行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邱玉汝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