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明海
邱志明馮震杰陳偉群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539號),判決如下:
主文余明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志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震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偉群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余明海、邱志明、馮震杰、陳偉群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共同正犯:被告余明海、邱志明、馮震杰、陳偉群4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科刑:審酌被告余明海、邱志明、馮震杰、陳偉群等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生意上糾紛即動手毆打告訴人,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等至今均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539號被告余明海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永興村1鄰王爺坑10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志明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2段233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馮震杰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6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偉群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街65巷5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海係「竹苗煤氣瓦斯行」之司機,因業務上競爭而與「漢台煤氣公司」負責人 張國淦 (另為不起訴處分)產生宿怨嫌隙已久,竟於民國99年5月7日下午1時15分許,夥同友人邱志明、馮震杰、陳偉群、 陳家龍莊威斌 (上2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村○鄰○○路○段79號「漢台煤氣公司」,質問張國淦爭奪其客戶與瓦斯桶一事,雙方談判不成,余明海、邱志明、馮震杰及陳偉群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余明海持茶几上之計算機朝張國淦頭部砸下,復與邱志明、馮震杰及陳偉群聯手毆打張國淦,致張國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頂皮下血腫3×2公分、左前胸挫傷約4×4公分、左後肩挫傷約3×3公分、後背挫傷約3×3公分、左手背挫傷約2×2公分及頸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國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明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邱志明、馮震杰、陳偉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張國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證人 徐瑞菊 、證人 彭劉美蘭 即「漢台煤氣公司」員工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衛生署新竹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余明海、邱志明、馮震杰、陳偉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等4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曾美松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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