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仁璋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仁璋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程仁璋前曾於民國92年8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14日,以92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2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3年10月21日確定,其於93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於94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程仁璋猶不知悔改,其與 徐昭權 、 葉俊麟 (二人所涉重利罪部分,已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379號判處其等罪刑在案)共同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
97年7月起至98年5月止,以刊登報紙、印製名片到處發放、印製廣告紙到處張貼等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借款,並以程仁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連絡方式,由程仁璋負責接洽放款及收取利息事宜,徐昭權、葉俊麟則負責提供資金共100萬元作為放款之資金,分別於:
1、97年9月,趁 黃世 傳急迫,而貸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方式為借貸40,000元,10日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月息30分),且於借貸時即預扣利息4,000元,即 黃世傳 雖借款40,000元,實際僅拿到36,000元,97年10月起改為15日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月息20分),程仁璋並要求黃世傳質押機車駕駛執照供作擔保,黃世傳於繳納97年9月之3期利息及10月之1期利息,合計4期利息共16,000元後,已於97年11月底清償本金完畢。
2、98年2月,趁 何昀蓁 急迫,而貸款40,000元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方式為借貸40,000元,15日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月息20分),何昀蓁於繳納2期利息後即於第3期清償本金完畢。嗣因程仁璋運用放貸資金產生缺口,徐昭權、葉俊麟不甘投資注入之資金未能收回,而向程仁璋催討債務,程仁璋因徐昭權等人催討債務,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於98年9月19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程仁璋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葉俊麟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徐昭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證人何昀蓁、黃世傳之證述。
(五)名片1紙。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程仁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2、共同正犯:被告程仁璋與另案被告葉俊麟、徐昭權間,就上開2次重利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重利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4、累犯:被告前曾於92年8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14日,以92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2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3年10月21日確定,被告於93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於94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5、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本件犯行,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98年9月19日之警詢筆錄1份(見99年度偵字第1528號偵查卷宗,第5-8頁)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利用他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扣案載明發票人為 徐進旋 之本票乙紙,無從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徐進旋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已發還予徐進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