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50號原告 鄭燊宏 被告 馮雪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6月22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約半年,被告於95年8月間私自取走家中金飾項鍊及金錶等貴重物品後無故離家,並以簡訊告知原告「以後不用再找我,我已經回大陸了」等語,嗣後被告僅初期曾以電話聯繫原告兩次,嗣後即無消息。被告出境迄今近5年,已無音訊,足見被告已無意維持婚姻,且顯有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4年6月22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約半年,嗣後即於95年8月間無故離家返回大陸,毫無音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證人即原告妹婿 徐能光 到庭證稱:伊與原告家住得很近,常常去原告家裡,之前有見過被告,被告來臺後沒有工作,與原告家人相處得很好,但對原告沒有很體貼;被告曾回大陸1次,之後回臺灣沒多久就跑掉了,還把原告家裡的金飾帶走,被告甚至打算賣掉原告的機車,被告回大陸之後,我們有請鄰居幫忙找人等語明確;另查,被告未受管制入境,其於95年8月2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及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為憑,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僅來臺與原告生活數月,且自95年8月21日出境迄今已近5年,被告無限制入境事由,又長期離家未歸,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惠雯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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