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金水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4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金水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金水明知坐落苗栗縣○○鎮○○段390、395、396、399-1、4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保安林地(地目:旱、使用分區:森林區、使用地類別:國土保安用地),其並無依法向新竹林管處承租,以及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同地段396號保安林地雖出租予案外人 胡木柳 ,然依契約禁止私下轉讓,施金水亦無依據法定程序申請轉租或者與胡木柳訂立任何使用借貸契約,其本無權使用該
396地號土地;詎施金水明知於上開國有保安林地內從事占用之行為,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竟未經新竹林管處之同意核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0年5月間,接續興建如附圖所示A部份、B部份、C部份、D部份及E部份之簡易工寮(詳細面積、占用土地地號、用途均詳如附表所載),而非法占用如附圖所示合計總面積為537平方公尺之面積及位置,惟尚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新竹林管處承辦人員會同警方於99年8月18日會勘,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金水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謝光普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而證人謝光普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謝光普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有新竹林管處99年8月23日竹授海政字第0992794365號函文、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位置圖(即本判決附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5張)、地籍圖、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2張)、新竹林管處100年1月17日竹授海政字第1002790237號函文、刑事陳報狀各1份及照片14張在卷可稽,故證人謝光普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要件,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而公訴意旨雖僅以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而漏未引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部份,尚有未洽,本院爰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至被告自90年5月某日起至同月某日,為證人謝光普查獲止,在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土地,持續為搭建簡易工寮之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另被告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E所示土地,既無從證明有致生水土流失,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查被告於90年5月間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建物,供為住家、倉庫及養雞場使用,其非法占用之行為,屬於繼續犯之性質,雖其行為當時犯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即99年8月18日被查獲時為止,因認被告之犯罪行為繼續至96年4月24日之後,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占有國有林地,興建簡易工寮(鐵皮屋)供己使用,其行為實無可取,迄今猶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拆除其所搭建之所有建物,惟兼念及本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占用面積大小、占用時間,目前雖有拆除部份建物,但尚未全數拆除占用建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蓓雯附表:
┌──┬───┬──────────────┬──────┐│編號│用途│占用地號│占用面積│├──┼───┼──────────────┼──────┤│A│住家│苗栗縣○○鎮○○段○○○○號│196平方公尺│││├──────────────┼──────┤│││苗栗縣○○鎮○○段○○○○號│45平方公尺│├──┼───┼──────────────┼──────┤│B│養雞場│苗栗縣○○鎮○○段○○○○號│25平方公尺│││├──────────────┼──────┤│││苗栗縣○○鎮○○段○○○○號│50平方公尺│├──┼───┼──────────────┼──────┤│C│倉庫│苗栗縣○○鎮○○段○○○○號│35平方公尺│├──┼───┼──────────────┼──────┤│D│養雞場│苗栗縣○○鎮○○段○○○○○○號│105平方公尺│││├──────────────┼──────┤│││苗栗縣○○鎮○○段○○○○號│55平方公尺│├──┼───┼──────────────┼──────┤│E│養雞場│苗栗縣○○鎮○○段○○○○號│26平方公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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