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1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三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伍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432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2,000元供擔保後,並經鈞院以94年度存字345號案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32號裁定、96年度裁全聲字第114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32號、94年執全字第276號、94年度存字345號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且經向本院分案單位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立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