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1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彥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林文彥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林文彥仍不知悔改,與 張秋林 (由本院另行發布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21日凌晨4時許,由張秋林向不知情之 邱奕輝 借用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文彥,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台茂購物中心地下室3樓,共同徒手竊取冷氣機6部、抽水馬達3具、白鐵內桶5個、變壓器2個、洗衣機1部、打石機2支,得手後變賣得新臺幣10,200元後朋分花用。嗣台茂購物中心事務部副理 鄭美鵬 報案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文彥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鄭美鵬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邱奕輝及陳亦艷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之證述。
(三)邱奕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秋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四、核被告林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林文彥與張秋林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共同與張秋林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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