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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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4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裁定(97年度偵聲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述案情,除對 王金樂 取財部分坦承詐欺外,其餘均為借貸關係,且有多位被害人表示不願提出告訴。從告訴人借錢予被告曾收取高額利息以觀,可知本件純為民事糾葛,此外,本件案情單純,已無串供可能,且抗告人目前有固定之住所,並無逃亡之虞,更何況抗告人所犯並非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按比例原則,抗告人應無羈押之必要,如以現金交保即可擔保抗告人到庭,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以維人權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以下對羈押另定有相關之審核要件,與法院實體審判尚屬有間,而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亦難謂與人權保護有所衝突。是以於本案情節未臻明瞭前,如符合羈押之原因,且有保全將來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法院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羈押之理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又因羈押僅係用以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指確信被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僅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之可能性即足,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三、查抗告人涉犯之詐欺罪部分,已有被害人 劉山松 、 童素惠 等人出面指認,並有其為取信被害人所交付之芭藥票可證其罪嫌重大。而抗告人於本案前亦有詐欺、偽造文書並經通緝之刑案紀錄,本案又係其於通緝期間所犯之罪,被害人眾多,。原法院於訊問抗告人後,認其罪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遂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原審就此依法所為之裁量,揆諸前開說明,經核並無不當。是抗告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