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椿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椿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椿係址設高雄縣○○鄉○○村○○路○○○號家庭理髮店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僱用成年女子 邱茹鈺 擔任服務生,於民國98年
8月5日21時許,男客 徐照明 前來消費,由邱茹鈺負責接待並與徐照明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進行性交易,容留邱茹鈺與男客徐照明在上址3樓房間內為性交易,由邱茹鈺對男客徐照明之陰莖為口交行為,直至射精為止,林椿可從中分得200元。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而當場查獲正在為性交易之邱茹鈺及徐照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徐照明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被告並無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徐照明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大致相符,核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均對於本判決其他引用之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上開家庭理髮店負責人,並僱用邱茹鈺擔任女服務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辯稱:伊僱用邱茹鈺在店裡負責按摩及推拿服務,並未提供性交易,查獲的3樓房間是伊提供給邱茹鈺住的地方,伊不知道邱茹鈺在該房間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云云。然查:
(一)林椿係址設高雄縣○○鄉○○村○○路○○○號家庭理髮店之負責人,並僱用邱茹鈺擔任服務生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9頁),核與證人邱茹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堪予認定。
(二)邱茹鈺於98年8月5日21時許接待前來消費之男客徐照明,並談妥性交易的代價1,500元後,即帶徐照明前往3樓房間內,由邱茹鈺對徐照明之陰莖為口交行為,直至射精為止,嗣於21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擦拭過之衛生紙1團及未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之事實,業據證人邱茹鈺於警詢、偵訊及徐照明於偵訊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2頁、第24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5~120頁),故女子邱茹鈺確有與男客徐照明在被告林椿經營之家庭理髮店3樓房間內從事性交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伊僱用邱茹鈺在店裡為客人按摩及推拿,沒有提供性交易,查獲的3樓房間是伊提供給邱茹鈺住的,伊不知道邱茹鈺在裡面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云云,雖與證人邱茹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然查,被告店門口僅掛「理髮」的招牌,沒有掛「按摩」或「推拿」的招牌,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6頁),復與證人邱茹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19號卷第23頁),是被告辯稱及證人邱茹鈺證述:
被告僱用邱茹鈺係負責按摩或推拿服務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查獲的3樓房間內僅有一張雙人床及一張桌子,並無邱茹鈺之生活用品、換洗衣物或衣櫥等其他家具等情,業據證人邱茹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8訴字第1419號卷第20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2張附卷供核(見警卷第28頁),足見該房間並非邱茹鈺居住使用,是被告辯稱及證人邱茹鈺證述:該房間係被告提供給邱茹鈺居住云云,即難採信。參以邱茹鈺確與男客徐照明在上開房間進行口交等性交易行為,已如前述,又證人徐照明於偵查中證稱:伊進入該店一樓時,林椿在場看電視,以邱茹鈺說話的音量,林椿應該有聽到邱茹鈺說50分鐘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堪認上開房間應係被告提供邱茹鈺與男客徐照明進行性交易之場所無訛。
(四)又邱茹鈺為男客徐照明進行口交等性交行為,可獲得1,50
0元,被告可抽取200元乙情,亦據證人邱茹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顯見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而容留邱茹鈺與徐照明為性交。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其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尚未收取容留利益200元,即遭查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未使用保險套1個,為邱茹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證人邱茹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另已使用之衛生紙1團,為應廢棄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簡佩珺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