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0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30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捌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二案,經臺南地院於90年1月29日以89年度易字第3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於91年3月
8日以91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
2罪接續執行,於92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經裁定減刑為2月15日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臺南地院於96年11月20日以96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12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8月13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由警方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83公克、驗後淨重0.071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院98年8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98394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83公克,驗後淨重0.071公克),有該院98年9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0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執畢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對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已認明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