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1年鑑字第9686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八六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查被付懲戒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甲○○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執行巡邏勤
務時,拾獲民眾 陳美花 所遺失之皮包一只(內有提款卡、信用卡、駕照及新臺幣(下同)三萬零四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五萬元),詎料林員未依規定填具拾得物處理登記簿及收據陳送分局註記存查,且於同年月六日將該皮包內之提款卡等證件丟棄,並將現金三萬餘元花用殆盡,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公務侵占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林員已繳清罰金)。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理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業於本年四月二十九日送達被付懲戒人,限期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凌晨三時許,與同派出所警員 楊登 駕駛警車執行巡邏勤務,途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店前時,發現陳美花所有遺落在該超商門口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陳美花所有之提款卡、信用卡、駕照及現金三萬零四百元),甲○○即拾取該皮包,並進入該超商內訊問店員 張家豪 失主為何人,張家豪即指示陳美花離去之方向,甲○○見陳美花已離開現場,竟未追尋失主,予以侵占,且於執行勤務完畢返回派出所後,亦未將該只皮包提出以供登簿及製作收據表格,至同月六日,將該皮包攜返其位於同市○○路○○○巷○號三樓之住處,除取出其中現金外,其餘信用卡、提款卡、駕照均連同皮包丟棄於其住處巷口之垃圾車內。嗣陳美花向上開超商店員探詢並向警方報案後,始經警方查悉。凡此事實,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一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亦未提出任何申辯,違法事實,堪以認定,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官徐慶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