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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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嘉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529號、110年度偵字第6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柯嘉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瓶參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2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先前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上揭各次犯行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患有重度憂鬱症、衝動控制不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接近、手法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電瓶3顆後,持之至不詳回收業者變賣,得款約1200元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堪認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竊得之物其價值為約2,4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是被告變賣所得價金1200元顯然少於原物之價值,惟被告既未實際賠償填補告訴人損失,為免告訴人蒙受不必要損失,是除其實際所取得之利益外,該利益與原物之差額亦應依法沒收,始可達避免犯罪行為人藉由犯罪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竊盜所得之原物予以宣告沒收,始合於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法目的,於該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OPPO廠牌、Iphone廠牌手機各1支,固屬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經被告於警詢時均供稱已丟棄等語,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物品業已滅失,且上開物品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董麗娟 ,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529號110年度偵字第6532號被告柯嘉民(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嘉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月20日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黃銘德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 進興 資源回收場」,徒手竊取黃銘德所回收取得之廢電瓶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4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以其機車載運離開現場,伺機變賣得款1200元。嗣黃銘德發現電瓶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電瓶。
㈡於110年4月1日9時14分許,前往董麗娟所經營位於高雄
市○○區○○路○○○○號1樓青草茶店,向其拿取保險資料時發現桌上有手機2支,取得資料後仍於附近徘徊未離去,於同日9時15分許,趁董麗娟暫時上樓而未在店內之機會,徒手竊取董麗娟放置於桌上OPPO廠牌、Iphone廠牌手機各1支,價值共計1萬4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離開現場。
嗣董麗娟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失竊手機。
二、案經黃銘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柯嘉民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銘德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董麗娟於警詢之證述。
㈣監視影像光碟2片、擷取照片4張(佐證犯罪事實一、㈠)
、16張(佐證犯罪事實一、㈡)、現場照片6張(佐證犯罪事實一、㈠)及查獲照片4張(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柯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手機2支及電瓶3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