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凃典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凃典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凃典凱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又於107年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41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6年10月30日│106年06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速│臺中地檢107年度撤││年度案號│偵字第6665號│緩偵字第4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7年度中交簡字第││事││3445號│410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23日│107年04月26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7年度中交簡字第││判││3445號│41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2月18日│107年05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91號(已執行│字第8355號│││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