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98、62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長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賢 」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由綽號「小賢」分別接續竊取金冠藍芽喇叭4個,而侵害同一商家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於同一店家內,竊取告訴人 蕭珮蓉石祐安 放置機臺內之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上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其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賢」共同竊得之藍芽喇叭均由「小賢」拿走等語(見偵6298卷第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分得何犯罪所得,故未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林長頤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所載之犯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林長頤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所載之犯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林長頤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所載之犯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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