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4號原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壽保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周品言 被告 梁凱皓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壹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在監執行向本院陳明不願被借提,不到庭為言詞辯論,有原告之意願書及聲請狀在卷可稽(卷二第37、60頁)。
本院依其意願不借提到庭,只通知其言詞辯論期日,並業經合法通知,因被告不到庭言詞辯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1月4日8時42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三民街交岔路口處,因無照、酒後駕駛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致與訴外人 顏昭全 所騎乘之JTR-709號機車及另一訴外人 林金枝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後,致顏昭全因傷重不治死亡及林金枝受有左髖挫傷等傷害。系爭汽車於上開期間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林金枝及顏昭全繼承人請求理賠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林金枝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05元,及顏昭全之繼承人死亡給付2,000,000元,合計共賠付2,005,205元。因被告係無照及酒後駕駛發生系爭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原告於給付範圍內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故請求被告賠償501,302元(此金額係因原告賠償後,已自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依據強制險同業攤賠作業辦法規定各攤回501,301元,共計攤回1,503,903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追償之金額為2,005,205元-1,503,903元=501,302元)。
爰依強保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以書狀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無意見等語。
四、本院論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證明單、理賠計算書、被害人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認屬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賠付之上開強制險賠償金額,與法相符,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1,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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