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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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榮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三)第7行末補充「(林志榮被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9年10月5日晚上9時許」更正為「民國109年10月4日晚上9時許」。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本案2次強制犯行,強暴對象有異,行為互殊,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身體法益,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以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強暴方式分別妨害告訴人2人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業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除於犯後坦承犯行外,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110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264號被告林志榮(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榮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行駛,見 溫喻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宜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2人,沿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林志榮為下列行為:
㈠林志榮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行往外側車道靠近,並逼近溫
喻勛所騎乘之機車,且切入溫喻勛之前方,並踩煞車減速,以菸盒、檳榔丟擲溫喻勛致使溫喻勛必須減速至幾乎停止之程度,且林志榮持續以慢速行駛在溫喻勛之前方,又因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車道,導致溫喻勛無法跨越車道超越足以限制溫喻勛行駛之權利,只能在林志榮車輛後方行駛,足以限制溫喻勛行駛之權利;㈡嗣林志榮加速往前行駛,遇到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林宜嫻時,
先與林宜嫻並排行駛,另行基於強制之犯意,往右側車道切過去,致使林宜嫻必須往路面外側右移,進而行駛在車道白色實線以外之路面,而林志榮則持續靠近林宜嫻之機車,並以慢速行駛在林宜嫻之前方,並踩煞車減速,致使林宜嫻必須強行減慢速度,足以限制林宜嫻行駛之權利;㈢又林宜嫻行○○○區○○路○段,接著進入鳳澄路後,在鳳
澄路與鳳東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際,林志榮仍持續跟上林宜嫻之機車,行駛到靠近林宜嫻之機車旁,林志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在其車內,對著林宜嫻口出:「幹你娘」之侮辱性之言語,足以貶低林宜嫻之社會評價。(林志榮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溫喻勛、林宜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榮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溫喻勛、林宜嫻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2人所騎乘之機車所設置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筆錄在卷供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
309條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前後共2次逼車行為,分別針對告訴人溫喻勛、林宜嫻,顯係分別起意,而公然侮辱部分,則係另針對告訴人林宜嫻,亦屬另行起意所犯,是被告前後3次犯行,均屬分別起意,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檢察官林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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