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得雲選任辯護人吳常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833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後(10
7年度易字第1145號),認管轄錯誤而判決移送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得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得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雄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為 洪明源 於民國106年2月28日4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路00巷○○路00000000路0000000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失竊,下稱本案信用卡),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6年2月28日5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麥當勞草屯中正店前,自「小雄」收受本案信用卡,供己使用。
二、緣徐得雲前於106年2月22日,曾駕車至彰化縣○○鄉○○路○○號社口加油站加油,積欠汽油費用新臺幣(下同)1205元,並質押自己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徐得雲收受本案信用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6年2月28日6時至12時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社口加油站,將本案信用卡交付加油站員工 黃至皓 ,表示以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方式,清償所欠之上開1205元汽油費用,使黃至皓陷於錯誤,誤認徐得雲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以本案信用卡操作刷卡消費,惟因洪明源早於同日5時50分許發現失竊,並將本案信用卡掛失,使黃至皓操作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失敗,黃至皓遂將本案信用卡交還徐得雲,徐得雲因而未詐得清償1205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 嗣洪明源 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得雲坦承於
106年2月28日5時30分許,在麥當勞草屯中正店前收受「小雄」交付之本案信用卡,並於同日6時至12時間某時,至上開社口加油站,將本案信用卡交付員工黃至皓,以刷卡消費方式清償所欠1205元之汽油費用,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或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小雄」為供我清償1205元之汽油費用,而將本案信用卡交付我,就本案信用卡係贓物一節,並不知情;就所欠社口加油站之1205元汽油費用債務,確有清償之真意,並無為自己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經查:(一)本案信用卡為被害人洪明源於106年2月28日4時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段○○○路00巷○○路00000000路0000000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失竊之贓物;被告於同日5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麥當勞草屯中正店前,自「小雄」收受本案信用卡,供己使用;被告於106年2月22日,駕車至上開社口加油站加油,積欠汽油費用1205元,並質押自己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06年2月28日收受本案信用卡後,於同日6時至12時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社口加油站,將本案信用卡交付加油站員工黃至皓,表示以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方式,清償所欠之上開1205元汽油費用,並無表明自己非申辦本案信用卡之人,使黃至皓以本案信用卡操作刷卡消費,惟因被害人早於同日5時50分許發現失竊,並將本案信用卡掛失,使黃至皓操作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失敗,黃至皓遂將本案信用卡交還被告,被告因而未能以本案信用卡刷卡清償1205元債務等情,經證人黃至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害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偵卷50頁、48頁)、承租小客車契約(偵卷51頁)、現場照片4幀(偵卷35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4幀(偵卷43至47頁)、社口加油站現場照片2幀(偵卷40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因「小雄」向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而交付本案信用卡與伊,以供伊清償所欠社口加油站之1205元債務,伊並不知本案信用卡係贓物等語。惟查:
信用卡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因簽訂信用卡契約,由發卡銀行交付持卡人持以消費使用,作為雙方信用卡債權債務關係之發生方式,其應專屬持卡人使用,衡諸常情,持卡人應無隨意將信用卡交付他人,任由他人持以消費使用,致己負擔信用卡債務之理。若「小雄」確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應無將本案信用卡交付被告,使被告得以任意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之理,此應為被告所明知;況被告亦自承:因信用卡具有個人專屬性,伊持以刷卡消費並無須付款,「小雄」怎麼可能對伊如此慷慨,承認收受贓物等語(偵卷125至126頁)。是被告辯稱於收受本案信用卡時,不知其為贓物云云,應非可採;被告明知「小雄」所交付之本案信用卡,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小雄」收受本案信用卡,應可認定。
(三)被告於收受本案信用卡,持以交付加油站員工黃至皓,表
示以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方式,清償所欠之上開1205元汽油費用,,並無表明自己非申辦本案信用卡之人等情,已如上述。可見被告明知本案信用卡為贓物,自己非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仍以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自居,使黃至皓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以本案信用卡操作刷卡消費。至被告辯稱,若被告有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應尋其他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使人無法追查,應不可能至質押自己全民健康保險卡之上開社口加油站刷卡消費,使人得以追查等語。本案固因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未成,致所積欠社口加油站之1205元債務未清償,未能取回所質押之被告全民健康保險卡,始經檢警循線查悉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消費;惟被告若盜刷本案信用卡既遂,而消滅1205元債務,應得取回所質押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屆時將無從追查何人持本案信用卡消費。由被告明知本案信用卡為贓物,仍持以至社口加油站消費,可見被告將本案信用卡交付員工黃至皓以刷卡消費時,應認於盜刷而清償1205元後,得以取回自己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使人無從追查,其不知本案信用卡已遭被害人洪明源掛失,致盜刷本案信卡未遂,使檢警得以循線追查。故尚難以被告盜刷本案信卡未遂,即謂被告無為自己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是被告以非合法持有之本案信用卡,藉盜刷信用卡之消費方式,欲獲清償自己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其為自己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並無為自己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應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可採,其收受本案信用卡之贓物
犯行及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以清償債務之詐欺得利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上揭收受贓物、詐欺得利未遂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得利之實行,因未詐得財產上利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惟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目的係清償自己積欠加油站之1205元債務,而非使加油站員工黃至皓交付財物,是被告所為,係以盜刷本案信用卡之方法,得財產上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而未遂,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故起訴法條尚有未恰,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明知本案信用卡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仍收受之,造成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復不思以正當途徑清償債務,為自己私利,以盜刷本案信卡之詐術方式,清償自身1205元債務,因被害人已掛失本案信用卡而盜刷失敗,詐欺得利未遂,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於事實欄一所收受之本案信用卡1張,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惟該信用卡業經被害人掛失,已不足供刷卡消費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卡片本身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陳宏瑋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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