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五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之妻 林明珠 在被告甲○○之子住處做便當工作,即認識被告暨其夫 曹喜生 ,不久林明珠辭退工作,即有購屋之事,而被告懷疑其夫有資助林明珠購買房屋。而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因被告遭其夫曹喜生毆打,被告遷怒於自訴人之妻林明珠,遂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適自訴人之妻林明珠攜女在黃昏市場購買蔬果時,在多數人面前破口辱罵,並抓著林明珠頭髮毆打其頭腦部位,經路人勸解,被告才鬆手離去,當時 林明絑 頭昏目眩血壓升高,斯時自訴人之妻以攜帶之安全帽阻擋被告之毆打,該被告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自訴人之妻林明珠傷害,被告惡人先告狀,而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並有毆打暴力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嫌,其所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之直接侵害人為自訴人之配偶,惟依其指述情節以觀,自訴人之配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自應由犯罪之被害人即自訴人之配偶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