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柒萬伍仟叁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戊○○(原名 蔡萬龍 )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丙○○(原名 廖娟觀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十四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止,分期清償,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於每月十三日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二五計算,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則自調整日起改按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機動調整,如有一期本息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本金及利息均屆清償期;又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之內者,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外,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逾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僅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依前開約定,被告所有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受償一千五百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九元,尚積欠本金八百六十七萬五千三百三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本院八十八年度 民執洪 字第五三六○號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原名蔡萬龍)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丙○○(原名廖娟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一百十四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止,分期清償,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於每月十三日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二五計算,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則自調整日起改按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機動調整,如有一期本息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本金及利息均屆清償期;又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之內者,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外,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逾六個月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僅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依前開約定,被告所有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受償一千五百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九元,尚積欠本金八百六十七萬五千三百三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八百六十七萬五千三百三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曹秋冬~F0~T40┌──────────────────────────────────────────────────────┐│附表:(單位:新臺幣(下同))│├──┬─────────┬───────┬────────┬────────────────────────┤│││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編號│債權本金││├───────────┬────────────┤│││算期間│(年利率)│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逾六││││││百分之十│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捌佰陸拾柒萬伍仟叁│自民國八十九年│百分之九點一五│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佰叁拾壹元│二月一日起至清││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償日止││││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