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椅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報紙貳份、打火機參只均沒收。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致令不堪用,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報紙貳份、打火機參只均沒收。
緩刑參年。
事實
一、庚○○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五號樓梯間前,以其所有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報紙,放火燒燬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公訴人誤為EPS)機車椅墊(按:毀損罪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行警訊筆錄,起訴書誤為未據告訴,容或誤會,此部份並詳後述。)致生公共危險,為民眾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報紙二份、打火機三只。嗣經警將庚○○帶回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偵訊時,庚○○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分許,在該派出所內,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乙○○,當場以「幹你娘」「操你媽的B」等言語加以侮辱,並將腳抬上該派出所職務上掌管之辦公桌上,將辦公桌上之一塊玻璃踹破,並把該派出所職務上掌管,為偵辦案件使用之AIWA廠牌之錄音機一台往地上摔,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丙○、己○○、甲○○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之情形相符,亦與當場處理員警乙○○於職務上製作之報告書內容相合。此外,復有扣案之報紙二份、打火機三只、照片多幀等足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庚○○放火之地點,位於大樓一樓騎樓停放機車處所,業據被告以及前述證人等指陳在案,因此,火勢若未及時發覺撲滅,勢必延燒該棟樓層,甚至附近建築物,危及公眾生命、財產,故就一般人生活經驗為客觀上之判斷,顯已致生具體之公共危險,要無疑問,辯護人認為尚未至『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犯一節,容或誤會;另被告為警帶往警所詢問時,有如事實欄所示,足以貶抑他人之侮辱語詞,復為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供詢問被告時,錄音所使用之錄音機等行為,是核被告如上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椅墊,致生公共危險罪、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所犯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單一法益侵害),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判例參照),因此,公訴人雖誤為未據告訴,容有誤會,被害人即該機車所有人亦有為被害告訴,然於法律適用上,如上所述,仍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附予說明。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騎樓機車阻其通路及春節首牙聚餐飲宴,酒後一時失慮、犯罪方法,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致生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賠償警所損失等綜合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乃肇因於聚餐飲酒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表明悔意,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當知惕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另扣案之報紙二份及打火機三只,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放火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雨傘二把,核與本案無犯罪關聯性,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被告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經選任 孫建國 律師為其辯護人,嗣於同年十月五日(本院收文日期)解除委任在案,惟為維護被告權益,本院認本案仍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指定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