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起子貳支、尖嘴鉗貳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唐永正 (已經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唐永正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對人之身體生命易生危險之行竊工具起子二支、尖嘴鉗二支、美工刀一支,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前,趁 楊志偉 自其所駕駛之牌照九F-四三二九號自用箱型小貨車(按該車係先統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下稱先統公司〕,車內裝有二公升鮮奶四十三瓶、一公升鮮奶十七瓶、一公升優酪奶十九瓶、五百四十CC裝優酪奶九十四瓶、二百二十CC裝優酪奶一百六十五瓶、一公升調味奶四瓶、一公升鮮果汁九瓶、左岸咖啡一百四十七瓶、 小多多 二包等物)下車接洽業務時,疏未將該車鑰匙取下,唐永正以將該牌照九F-四三二九號自用箱型小貨車啟動駛離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唐永正先將該車駛至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二段一一一號一樓住處,再由唐永正與在場等候之甲○○共同將該車上上開飲料、食品等卸下,並藏置於上址屋內後,唐永正、甲○○二人旋即於當日十三時許,由唐永正駕駛該牌照九F-四三二九號自用箱型小貨車駛至台北縣永和市○○○路水閘門內停放棄置,二人正欲離去之際,即遭先統公司主任 吳永源 先前報警及到場之警員當場查獲,並在唐永正身上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起子二支、尖嘴鉗二支、美工刀乙支,及在牌照九F-四三二九號自用箱型小貨車旁扣得唐永正見警前來而隨手棄置之該車鑰匙乙把〔及 謝華揚 之行車執照乙枚、保險卡乙枚、高速公路小型車回數票五張, 李姿宜 之駕駛執照一枚〕。並循線在唐永正上開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一樓住處內,查獲先統公司之上開飲料、食品等物。
二、案經先統公司主任吳永源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該牌照九F-四三二九號自用箱型小貨車係同案被告唐永正所偷,伊僅係幫忙搬車內東西云云。惟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唐永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該牌照九F-四三二九號
自用箱型小貨車,係由其一人竊取,同案被告甲○○係在伊住處等伊,(卸貨後)然後一起開車離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審理筆錄);證人吳永源於警訊時亦證稱:當楊志偉發覺車輛遭竊後,即打電話回公司稱該箱型自小貨車遭竊,伊立即外出尋找,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即被告唐永正住處)時,發現該箱型自小貨車,現場並有二人(經吳永源確認確係被告唐永正、甲○○二人)正在卸貨,搬至屋內,其立即在環河西路二段一一九號附近報警,只見唐永正、甲○○搬完貨物後,駕駛該車往中山橋方向逃逸:::而當時除發現唐永正、甲○○二人卸貨、駕車離去外,並未發現有其他人參與等情(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核與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唐永正均供稱:伊等二人搬卸車上貨物至該址屋內等情及證人楊志偉於警訊中之指訴:竊嫌特徵是平頭,與同案被告唐永正之特徵相似等語,均屬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見同偵查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及起獲贓物現場照片十二張(見同偵查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九頁)在卷足參。由是觀之,足見同案被告唐永正、被告甲○○曾於警偵訊中辯稱:該車係「郭姓友人」開來的,要寄放上開物品及給小孩喝的乙節,顯係虛構而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⑵、再者,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唐永正曾於案發當日上午十時許以電話聯絡,被
告甲○○向唐永正詢以有何工作可做,被告甲○○旋即坐計程車至同案被告唐永正上開住處等情,業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唐永正於警訊中供述甚詳;另參酌同案被告唐永正旋即於同日十二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前,竊取該牌照九F-四三二九號自用箱型小貨車,及被告甲○○在上址等候,並於同案被告唐永正開車前來,二人即同搬卸贓物等情,此益徵被告唐永正、甲○○間有共謀竊盜之犯意聯絡甚明。
⑶、此外,另有起子二支、尖嘴鉗二支、美工刀乙支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起子二支、尖嘴鉗二支、美工刀乙支可供作兇器使用,對人之身體生命易生危險,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唐永正二人,事前同謀,推由唐永正一人持前開凶器,於前揭時地實施竊盜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且渠等二人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竊取他人財物、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起子二支、尖嘴鉗二支、美工刀乙,為同案被告唐永正所有,供其與被告甲○○同同犯前開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