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二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蔡慶隆 (即 蔡鴻樟 )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七號),惟其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三公克,淨重零點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漏未記載銷燬)等語。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誤,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二O九號案卷第六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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