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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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欣仁
林秉鈞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欣仁、林秉鈞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蔡欣仁、林秉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訊問被告2人後,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被害人眾多,若經認定有罪,罪刑不輕,依照一般人性恐有逃亡之虞,所能提出之保證金不足以消除逃亡疑慮,且被告2人為集團犯罪,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亦有可能在獲釋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
二、本院於112年11月9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本案業經判決,被告2人所受之宣告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刑度在2年以上,自均不輕,目前案件尚未確定,仍有可能有後續之審判程序與執行程序,依照一般人性趨吉避凶之傾向,被告2人仍有逃亡之虞,依照被告2人自承所能提出之保證金數額均低,無從擔保被告2人不會逃亡。況本件為集團性犯罪,被告2人於短時間內多次依照集團指示犯罪,被害人數達17人,如果遽予被告2人交保,被告2人亦有可能因經濟因素而重新加入詐欺集團,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依照目前之訴訟進度,被告2人先前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司法程序,應自112年1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