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82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秉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秉鈞(下稱被告)所犯112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判決,應無羈押之必要,被告無通緝之紀錄,也深感悔悟,請以其他如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到轄區派出所報告或電子腳鐐等其他手段代替羈押,被告也願意面對法律制裁,絕不逃避司法,被告手機也遭扣押無法領回,無法聯繫詐欺集團之成員,也與他們互不認識,被告是家中唯一獨子,又是單親家庭,請求給予被告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均坦承所犯,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嫌,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判處罪刑在案,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經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其罪刑非輕,依一般人性趨吉避凶之常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僅給予較低額之具保金額(諸如新臺幣數萬元),難以期待產生足夠之拘束力與嚇阻力可以確保被告不會逃亡。況被告是擔任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屬於集團中較為核心之成員,縱使被告手機遭扣案,然現今社會要取得替代用之手機極為容易,通訊對象也幾乎保留在網路雲端,只要以同一帳號登入,可以輕易與舊手機之通訊對象聯繫。因此並不能以被告的手機遭扣案,就認為被告無從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從而,若遽准予具保,難保資力雄厚之詐欺集團不會給予事前或事後之資助,使具保之拘束力喪失殆盡,因此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較為輕微之手段減低被告逃亡之風險。再衡酌被告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本院認為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又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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