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平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3464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平貴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為事實審理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並非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表:受刑人劉平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5日拘役60日犯罪日期109年12月9日110年8月2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8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2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398號112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判決日期110年7月6日112年9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398號112年度上易字第591號確定日期110年9月7日112年9月28日備註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1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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