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1號聲請人乙○○受監護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甲○○之父親 林德福 過世後,未成年人甲○○與其大哥、二哥即案外人 林鼎智林育陞 以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共同繼承○○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房地,因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四號民事判決判命變價分割前揭房地並已確定,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二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甲○○名下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各一件、聲請人與受監護人戶籍謄本各一件及附表不動產謄本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命變價分割,足信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如附表之不動產,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欣附表:
一、坐落○○市○○區○○段○○段○○○地號,面積八十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之土地。
二、坐落○○市○○區○○段○○段○○○○○地號,面積十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之土地。
三、坐落○○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市○○區○○路○段○○○巷○○○號三樓,鋼筋混凝土造,層數四層,層次三層,層次面積六十四點九○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十三點七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建物。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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