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08號原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境勳 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即學說上所稱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代償之補充請求,為單純客觀訴之合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即特定物之代償請求部分)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即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自應依上開條文意旨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4P10-E43867)之中華廠牌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20,000元,屬代償請求之單純訴之客觀合併,經核此部分之特定物給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為820,000元【即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之鑑定價額】;另就無法達成時之代償金錢請求被告賠償820,000元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與特定物給付請求相同,互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擇較高之82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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