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凍立忠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凍立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9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92號刑事裁定,就上開案件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月;嗣其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19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上之「錢櫃KTV」內與友人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過量會造成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自「錢櫃KTV」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搭載友人返回該友人位在高雄市○○區○○路之住處,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居所。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其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駛至大順三路與建國一路交岔路口時,其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側(靠近右頭燈下方處),不慎撞擊由 黃淑娟 所騎乘、正在該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導致黃淑娟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擦挫傷、雙手腕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凍立忠知悉其駕車與黃淑娟發生車禍事故,導致黃淑娟人車倒地,而可預見黃淑娟已有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即逕自駕車逃離該處。嗣因黃淑娟記下凍立忠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員警 江俊瑩 旋依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該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凍立忠母親洪○○名下),前往凍立忠上開居所查訪,經凍立忠向江俊瑩供稱是日係由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而江俊瑩復發現凍立忠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對凍立忠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黃淑娟、劉○○於警詢之陳述,核與其等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且上訴人即被告凍立忠(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爭執其等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參照上開說明,其等前揭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除上開經被告否認之證據外,餘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俊瑩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2卷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並有本件酒精測試報告(見警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黃淑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然於車禍發生後,其未留在事故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自駕車返回其居所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因為我有喝酒,且車內的音響開比較大聲,所以我不知道我有擦撞到被害人,是警察到我家來找我,我到派出所之後,才知道我有撞到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9月19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駛至大順三路與建國一路交岔路口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擊被害人所騎乘、正在該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擦挫傷、雙手腕鈍傷之傷害。而被告於駕車擦撞被害人後,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即逕自駕車返回其居所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原審1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50、85頁),核與被害人(見原審2卷第32頁背面至第35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劉○○(見原審2卷第35頁背面至第39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警方人員拍攝之蒐證相片(見警卷第25至27頁)附卷足證,自堪予以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其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然查:
⒈依據被告(見原審2卷第42頁)、被害人(見原審2卷第
33頁)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及警方人員拍攝之蒐證相片(見警卷第25、27頁),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係以車頭右側(靠近右頭燈下方處)從後擦撞被害人機車之車牌,換言之,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時,被害人及其機車係在被告前方略為偏右之處。而就一般駕駛角度以觀,該位置乃係駕車向前平視時,正常視線範圍所及之處,則於被害人騎乘機車在上述位置遭被告駕車擦撞,且被害人遭擦撞後又人車倒地之狀況下,被告是否會全然未發覺其已駕車擦撞被害人?實有所疑。況且,依據被害人(見原審2卷第35頁)及證人劉○○(見原審2卷第38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被告在上開路口擦撞被害人後,旋由大順三路右轉建國一路行駛,此節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2卷第39頁)。而被告當時既係駕車右轉行駛,衡諸一般常情,其視線亦當係往右方即被害人遭其擦撞倒地之方向觀看,於此情形下,被告更應會察覺被害人遭其擦撞倒地,是由此情以觀,益徵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其有駕車擦撞被害人云云,實難予以採信。
⒉觀諸警方人員拍攝之蒐證相片,被告車輛於發生擦撞後,
雖未發生板金凹陷之狀況,然仍於車身產生數道明顯之刮擦痕(見警卷第25頁);而被害人之機車車牌於遭擦撞之後,則嚴重彎曲約90度、呈現與地面平行之狀態(見警卷第27頁)。是由上情以觀,被告車輛擦撞被害人機車時,應係有相當之撞擊力道,雙方車輛方會有上開車損情形發生。而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時,既有相當之撞擊力道,按理被告應能感受其已與他人發生擦撞,準此,亦可佐證被告辯稱其不知悉其有駕車擦撞被害人云云,應與事實不相符合。
⒊依據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遭被告駕車擦撞之後
,其人車係往左側倒地(見原審2卷第33頁),而被害人所述上情,與證人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與被害人車輛發生擦撞的情形,我並沒有看到,但2車發生擦撞後,我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是倒向被告車輛副駕駛座的方向等語(見原審2卷第36頁)相符,且與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乙情,亦相契合(蓋被害人若往右倒,依一般狀況,其應係受有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自堪予以採認。至證人劉○○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被害人遭擦撞後,係往右側倒下云云(見偵卷第26頁),然此非但與其及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內容矛盾,且與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亦有扞格,而證人劉○○於原審審理中,亦敘明其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前揭證述,係指被害人機車在被告車輛右側倒下之意(見原審2卷第38頁背面)。因此,尚難以證人劉○○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前揭證詞,論認被害人遭被告駕車擦撞之後,其人車係往右側倒地。被害人遭被告駕車擦撞後,其人車倒地之方向,既係被告車輛所在之左側;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駕車從後擦撞在其車頭前方略為偏右之被害人機車,且被告於擦撞被害人機車後,又旋右轉建國一路行駛,亦如前述。在此狀況之下,以一般情形而言,於被害人遭擦撞往左倒地過程中,被害人人車應會再遭欲右轉行駛之被告車輛撞擊,進而受有其他身體傷害或車損,然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卻證稱:我的機車被撞到時,有被往前推一下,之後就倒下去,腳被機車壓到,撞到我的汽車,則從我的旁邊經過,而我的機車,除車牌彎曲外,並無其他受損情形等語(見原審2卷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而謂其人車於往左倒地過程中,未有再遭被告車輛撞擊之情形。而上述情事之發生,應係被告於案發當時,業已發現其駕車擦撞被害人,並旋採取往左迴避、避免再度擦撞被害人人車所致。準此,更徵被告辯稱其不知悉有擦撞被害人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⒋機車騎士騎乘機車遭自用小客車擦撞,以致人車倒地,將
有相當大之可能因此受傷乙情,乃為一般正常之人均所知悉之事。而被告於駕車擦撞被害人時,既已知悉其駕車肇事,並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則其對於被害人會因此一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乙事,自當能所預見,然被告於肇事後,卻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而逕自駕車離去,則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⒌被告至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車頭右
側(右頭燈下方處)之刮擦痕與本案無關云云,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2卷第42頁),且被告對於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在其右側,其係從後撞擊被害人等節並不爭執,則上揭自小客車於撞擊後所生之損傷,自應在自小客車之右側,若上開自小客車尚有其他值得懷疑之刮傷,警方於案發後勘驗車輛時豈有只拍攝被告所指之車頭右側右頭燈下方處之刮痕(見警卷第25、26頁),而被告至原審審理時仍自陳該處是撞擊所生之刮痕,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至本院時雖一再指陳:被害人所駕駛之機
車車牌係往上掀起,與擦撞之受力方向不符,可證車牌向上彎曲並非被告撞擊所致云云。然上開辯詞並無任何學理上之依據,故上開辯詞僅為被告之推測之詞,尚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為警查獲之後,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30分許,經警方人
員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超過法定標準之每公升0.69毫克乙節,固有本件酒精測試報告在卷足按(見警卷第12頁)。然依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其於案發當日飲酒結束後,係先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返回該友人位在高雄市○○區○○路之住處,嗣再駕車返回其前揭居所(見原審2卷第41頁背面);且被告返回其居所前,並順利將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承租之停車位,未與一旁停放之車輛發生碰撞,此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原審2卷第42頁),並有警方人員拍攝之蒐證相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是由上情以觀,被告於案發當日雖有飲酒,然其當仍有相當之觀察力、認知力,方能順利完成前述諸多駕駛行為,因此,尚難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係飲酒後駕車乙節,論認其對於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乙事無所知悉。
㈣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的車撞到我時,我覺得撞
擊力不算大,而撞到我之後,我看到被告的車子並沒有加速或減速,就好像是沒有撞到人的感覺開過去云云(見原審2卷第33頁)。然依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其機車遭被告車輛擦撞後,有因撞擊之力道而被往前推行(見原審2卷第34頁);且被害人並因遭被告駕車擦撞,無法保持平衡而人車倒地,另被害人機車車牌於遭擦撞後,嚴重彎曲約90度、呈現與地面平行之狀態,均如前述。足見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時,實有相當之撞擊力道,自無從以被害人主觀上感覺撞擊力道非大乙情,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被撞到以後就慌掉了等語(見原審2卷第33頁),則其所謂被告車輛與其發生擦撞後,並沒有加速或減速乙節,是否係正確觀察下所為之結論?已非無疑。況且,依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其並未目擊其遭被告撞擊之過程,故其無法描述其與被告車輛係如何發生撞擊(見原審2卷第33頁),準此,被告駕車追撞被害人時之車速,亦顯非被害人所得知悉,則被害人又如何能判斷被告於駕車擦撞其之後,被告車輛是否有加速或減速之情形?足徵被害人證稱:被告的車子撞到我之後,並沒有加速或減速,就好像是沒有撞到人的感覺開過去云云,純係其個人之主觀感受,不具足夠之信憑性,無從以之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證人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我駕駛計程車搭
載乘客在建國一路與大順三路交岔路口的建國一路上停等紅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我有見到被告車輛右轉建國一路,我感覺他當時的速度不快,而因為被告撞到人就跑掉了,車上的乘客見狀要我追上去,所以我就將車迴轉,跟追被告車輛。在追的過程中,我沒有感覺被告車輛有加速的情形,而是保持一定的速度行駛,且被告並沒有刻意繞路的情形,而我自己車子也開得不快,嗣追到五福路時,被告將車開到地下室,我見狀遂向警方報案,告知警方被告車輛停到地下室。我平常開車車速約為時速5、60公里,車況順的話,會開到時速7、80公里,而因為案發當時是半夜,所以我應該會開到時速7、80公里,且因當時在追被告,車速應該會比平常快一點,但我當時並沒有看車速表等語(見原審2卷第35頁背面至第38頁)。依據證人劉○○前揭證詞,其雖謂其於跟追被告車輛過程中,並未發現被告有刻意繞路行駛之情,然依據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發現證人劉○○在後跟追,則被告未刻意繞路行駛,尚屬事理之常,自無從以之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劉○○雖證稱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車速不快、保持一定速度行駛,惟其又證稱其跟追被告的車速,係超過一般市區道路速限(依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事故地點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見警卷第18頁)之時速7、80公里,且其亦認自己的車速不快,則其所謂被告車速不快、保持一定速度行駛,實際上係謂被告車速與其行車速度相仿(即達時速7、80公里),而有超過一般市區道路速限之情,自難以此論認被告於肇事之後,並未加速逃逸離去。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劉○○證述其未看車速表為由,認證人劉○○所稱之車速並無客觀依據。然證人劉○○職業為計程車司機,係屬職業駕駛,是其對於行車速度之感覺,當較一般人敏銳,是其所自認之行車速度,與實際車速應相去不遠,已難遽認全無參考價值。再者,若認證人劉○○對於行車速度之判斷,與實際車速相差甚多,則以相同條件加以檢視,其證述其感覺被告行車速度不快、被告沒有加速行駛等情,亦同無信憑性可言,自亦無從以證人劉○○此部分之證述內容,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聖功醫院附近設有測速照相機,被告若以時速7、80公里之車速行駛,應會遭照相舉發云云。惟依證人劉○○所述,從大順三路甫右轉建國一路,即會行經聖功醫院(見原審2卷第38頁),而被告亦自承聖功醫院附近之測速照相機,係設置在大順三路甫右轉建國一路後約100公尺處(見原審2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則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之測速照相機距離事故現場不遠,且被告當時又甫完成轉彎之情形下,被告自有可能無法旋將車速加速到超過舉發標準之速限。因此,即令被告未遭前述測速照相機予以照相舉發其有超速行駛,亦無從以之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刮擦痕,
如以粗蠟塗抹,應有拭淨滅跡之可能,然被告卻未有此舉,足認被告所辯並非無稽云云。然辯護人辯稱被告車輛之刮擦痕得以上述方式拭淨滅跡乙節,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是其所辯此節是否係屬事實?並非無疑。況且,本案發生當時,係屬一般商家均未營業之凌晨時刻,則被告能否取得前述物品,或以其他方式去除其車輛之刮擦痕?更有所疑。因此,自難以被告未將其車輛上之刮擦痕拭淨滅跡,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所有,然被告於警方人員至其家中查證時,卻據實向警方人員坦承該自用小客車係其駕駛,而被告若有肇事逃逸之意,大可辯稱不知或卸責予他人,足認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登記在被告名下,而係登記在被告母親洪○○名下乙情,固有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又證人江俊瑩接獲通報,而依據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前往被告居所查訪本案時,被告有向江俊瑩坦認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由其駕駛之事實,亦據證人江俊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2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然依證人江俊瑩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其至被告居所查訪時,於被告自承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其已開始詢問被告母親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由何人所駕駛(見原審2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因此,即令被告未坦認其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惟被告母親在證人江俊瑩之詢問下,亦當會陳明該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駕駛,於此情形下,被告同屬無從抵賴,則其據實供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其駕駛,乃屬正常之事,實無從以此反推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職是,辯護人所辯此節,亦屬無可採認。
㈦綜上,被告前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故刑法上所謂之自首,係以行為人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因此,行為人向該管公務員所為之申告內容,若僅係與犯罪有關之部分社會事實,而未達「自承犯罪」之程度,則其所為之申告,自難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關於本案之查獲經過,證人江俊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本件是110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我們派出所,說有車禍事故及肇事逃逸的案件,並提供肇事逃逸車輛的車牌號碼,但不知道肇事者是男是女,我依據車牌號碼找到車主即被告母親的住址後,就前往被告母親住處(即被告居所)查訪。到該處時,是被告母親來開門,我問被告母親車子是誰開的,被告母親說她沒有開,我接著問她是否知道是何人開車時,被告母親還沒有回答,被告就出來說車子是他開的,我問被告是否知道在大順三路與建國一路口有發生車禍事故,被告說他不知道,此時我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所以知道被告應該有酒後駕車的情形,而被告當時並未主動表示他有酒後駕車等語(見原審2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而被告之辯護人即依據證人江俊瑩上開證述內容,認被告係主動坦承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進而主張被告所為,就前述2罪均符合自首要件。然依據證人江俊瑩上開證詞,被告主動向警方人員坦承者,僅係其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一社會事實行為,並未坦認其有駕車肇事後逃離現場之舉,甚而否認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另其亦未陳明其係酒後駕車,是其所自行申告者,顯非前述
2罪之犯罪事實,自難認已達「自承犯罪」之程度,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並未符合自首要件,辯護人前揭主張,尚屬難以採認。另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雖已坦認其有酒後駕車,然證人江俊瑩於至被告居所查訪時,在知悉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事後,旋發覺被告身上有酒味,並據此判認被告應有酒後駕車等情,要據證人江俊瑩證述如前。而證人江俊瑩上開判斷,乃係有確切根據之合理懷疑,是被告於警詢中坦認酒後駕車時,警方人員已發覺其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自亦無從依被告警詢中之陳述,論認其有自首之舉。另我國司法實務上,對於交通事故所衍生之過失傷害、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固多以行為人於犯罪遭發覺前,若已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為駕車肇事者,即認符合自首要件,不以行為人自承有過失為必要。然過失犯罪之犯罪型態,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犯意可言,且過失犯罪之發生,多屬意料之外,故對自身是否具有過失,亦難期行為人於犯罪之初,主觀上即能所認識。換言之,行為人所知悉之自己犯罪行為,多僅係客觀上之駕車肇事行為,並不及於自己存有過失與否。況且,過失責任之存否,係以行為人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加以判斷,而非取決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認有所過失。因此,就前述過失犯罪之案件類型而言,當以行為人主動申告其有駕車肇事行為時,即足論認其已「自承犯罪」。至於故意犯罪之犯罪型態,行為人既係先有犯意,再著手犯罪行為,自能認知自己有無犯罪故意及有否著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則行為人之「自承犯罪」,自應於其坦認有犯意及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時,始足當之,無從比附援引前述過失犯罪之自首認定情形,而於行為人僅坦認與犯罪有關之部分社會事實時,即認亦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185條之4規定,並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復於肇事後不立即照護被害人,反而逃離現場,所為實無足取,然念被告犯後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被告與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在卷足按(見警卷第16頁),犯罪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是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參以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於犯後坦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而否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及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1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並就宣告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
公訴檢察官以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卻又再犯本案,故而就被告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求處有期徒刑8月,另就被告前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固因另案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經原審於102年12月9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9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嗣於102年12月31日確定。然依據原審102年度交簡字第4903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本案發生後之102年10月28日(見原審2卷第11頁),故尚無從以此發生在後之案件,論認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有未能知所警惕而應予從重量刑之情事。此外,本院審酌前述諸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被告所為犯行,並令被告心生警惕,是公訴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所求處之刑度,尚嫌略重。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指摘原審未依自首之例減輕被告之刑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不得上訴。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