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9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詩蕾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判決綜核被告張詩蕾之自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4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1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區000000000號0樓0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日上午6時許,在雲林縣○○鎮○○路○○○巷○○號0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2日上午11時45分,為警在雲林縣○○鎮○○路○○○巷○○號0樓內查獲,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因而分別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先前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判處之徒刑應有過重之虞。另被告尚有幼兒、老母,懇請撤銷原判決,給予輕判等語。
四、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經前案判決後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並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在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及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之科刑範圍內,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核屬家庭狀況、前案施用紀錄之範疇,原審於審理時均已詢問(見原審筆錄第21頁背面-第22頁),量刑時業已列入考量,此外,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