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侵上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73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勳選任辯護人林志雄律師
王捷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101年11月間,透過網路聊天認識102甲2(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並知悉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嗣因甲女於102年1月間,離家出走且缺錢花用,遂於102年1月27日撥打電話予被告請求協助,被告遂邀約甲女至○○火車站見面,隨即將甲女搭載至臺南市○○區○○街○○○巷○○號住家中,甲女開口向被告借款,被告遲未借款,而先要求甲女住下來,至當日晚上,在被告房間內,更要求甲女應與之發生性交行為為條件,始願意借款予甲女,取得甲女同意後,即以性器插入甲女性器為性交之行為,翌日早上,則交付新臺幣(下同)2千元予甲女。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意旨,自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照片、甲女所繪製被告房間圖、電話通聯紀錄、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固不諱言甲女於102年1月27日,曾在其前揭住處住一晚乙事,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甲女打電話跟我借錢,但當晚我就拿錢給甲女,我沒有跟甲女發生性行為,當天甲女是睡在我的房間,我與甲女沒有肢體上的接觸,我母親有說要跟甲女一起睡,但是甲女拒絕,為什麼拒絕我也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以:甲女對於向被告借多少錢,借幾次,供述前後矛盾;另甲女有寫日記習慣,又自述跟被告有發生性關係,是她第一次經驗,理應在日記上記載,但甲女卻說日記完全沒有記載此事,顯與常理不符;依據新竹地區醫院診斷書雖認為,甲女之處女膜有陳舊裂傷,然甲女亦承認,除被告外,也有跟其他人發生過性行為,無法據此證明這個傷,就是甲女跟被告發生性關係時所造成的;此外,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甲女之陳述為真,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情,為被告置辯。
五、經查:
(一)證人甲女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離家出走在外流浪,因身上缺錢花用,就打電話給網友庚○○,說要去他家,他到○○火車站接我,直接載我至他家,到他家後,我當面向他借錢,庚○○說先在我家住,但他遲遲不肯借錢給我,直到晚上庚○○說要做愛,做完愛才能借錢,我與庚○○做完愛,隔天他才把錢給我,有向庚○○收取1千元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們一起在庚○○房間睡覺,有發生1次性行為,庚○○說要借錢可以,但要做完愛才要把錢給我,是第二天早上,庚○○才將性交所得2千元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8頁)。於偵訊時供稱「(妳於102年3月12日警詢時稱被告給你1千元,102年7月28日又稱是2千元,被告自稱說給你2千元,被告究竟給你多少錢?)我跟被告借了2次錢,第一次給我1千元,第二次也給我1千元,所以一共是2千元。」;「(能否詳述上開二次借錢的經過?)我想不起來。」(見偵卷第11-12頁)。於原審時證稱:當時我是在被告的房間,開口跟被告借1千元吧,被告表示要跟他發生性行為,才會借錢,當天晚上在被告的房間床上,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的床不會很大,是上下舖的單人床,我們兩個一起睡在下舖,被告是在隔天中午或下午拿錢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2-35頁)。據上,可知甲女對於向被告拿取多少現金?拿幾次?何時收取?前後供述不一。
(二)甲女於警詢時供稱:「庚○○沒有戴保險套,他有在我生殖器內射精…」(見警卷第14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沒有戴保險套,我不知道他射精在那裡。」(見偵卷第12頁)。是甲女對於被告射精於何處之指訴亦有不一。
(三)綜上,甲女既自承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其第一次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乙節,理應對此應記憶鮮明,惟甲女卻對於向被告拿取現金之金額、次數、時間,前後供述不一,對於被告射精之處亦有差異,是其前揭指述,即非無瑕疵可指,更應有證據補強其證述,以使本院形成確信。
六、再查,檢察官雖提出○○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其內記載有:處女膜1、4、7、10點鐘方向陳舊裂傷等情,然甲女前揭驗傷日期係102年3月12日,有該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距離本案發生約1個多月,且甲女於警詢時亦供稱曾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自難據此即認被告確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另現場照片、甲女所繪製被告房間圖、電話通聯紀錄、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皆僅能證明甲女曾被通報為失蹤人口,期間有與被告聯繫,或有到過被告之房間等事實,卻均無法補強甲女之證述。
七、綜上所述,甲女之證述既有上述瑕疵存在,而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又皆難以擔保甲女證述之真實性,實難單以甲女片面之指述內容,即輕率入被告於罪。故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猶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因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九、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摘原判決不當:
(1)甲女雖於歷次之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就借款細節或有歧異之處,但對於在被告房內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部分,卻係始終如一,再審究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仇隙、糾紛或宿怨,被告甚且於被害人離家出走之際,提供被害人臨時安身之處,復借款予被害人,亦未曾向被害人催討,被害人實無構詞陷害被告之理,原審僅以被害人前後所述有所歧異,即不採被害人之證詞,容有違誤。
(2)本件係屬性侵害犯罪類型,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二人在場,鮮有「直接證據」可供審酌,是如何利用「間接證據」以釐清事實,更屬重要。本件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同意測謊,但在進行測謊之際又突然拒絕,果若被告問心無愧,又何會臨陣退縮?且亦可詢問被害人是否同意測謊以佐其說;而證人即被告之母 楊月蕙 於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又與被害人所述迥異,亦有再行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細究即率爾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誠屬至憾。
(二)惟查:甲女指述之情確有瑕疵,已如前述,至於甲女有無構詞陷害被告之理,因與甲女所陳述之犯行無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參照)。又測謊之證明力僅能作為法院審判心證上之參考資料,不宜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或關鍵性證據,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同意測謊,並於受測當日已簽立測謊儀器測試同意書,然因當時生理狀況欠佳(喘氣、想吐)而無法完成測試,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2月7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偵卷第25-26頁),是檢察官以上開被告未完成測謊之理由為據,顯不可取。另楊月蕙之證詞與甲女迴異,因其屬被告之友性證人,再行調查無助於甲女指述之補強,自無必要。此外,原審係認甲女之指述有瑕疵,且無補強證據證明甲女之指述為真,檢察官理應提出更有證明力之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有罪,其僅指摘原審未詳細推理審究,無助其舉證之責,自屬無據。故可知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畿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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