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87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雅婷於民國99年間起至102年4月間,曾受僱於告訴人周○畯經營之00000000公司。於102年6月17日某時,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www.ursalary.com薪資查詢網上關於00000000公司之討論文內,留言「他還會對員工毛手毛腳.面試好像在選女友一樣…」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周○畯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周○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www.ursalary.com薪資查詢網關於00000000公司之討論內容網頁、被告林雅婷102年4月30日之離職證明書、00000000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辦公室照片各1份、新進員工的面試資料9份及被告林雅婷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雅婷固坦承有於99年間起至102年4月間,曾受僱於告訴人周○畯經營之00000000公司,並於102年6月17日某時,在www.ursalary.com薪資查詢網上關於00000000公司之討論文內,留言「他還會對員工毛手毛腳.面試好像在選女友一樣…」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加重誹謗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陳述伊所看到的;不是惡意要人身玫擊;伊就是陳述個人經驗,在上班的前半年,告訴人曾經拿東西給伊的時候,會用手包住伊的手,這樣的情形發生過很多次。還有一次伊穿著上面印有一個人臉五官的衣服,告訴人在跟伊說話時,一直指並越來越靠近其胸部位置,其嚇到往後退。因為想要繼續工作,所以並未離職,但之後都會注意與告訴人保持距離,離職後留言之用意,是希望不要有其他人受害等語。
五、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職此,行為人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描述是否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誹謗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又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亦已明確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旨,公訴人或自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誹謗之舉證責任。
六、查被告林雅婷於102年6月17日某時,在www.ursalary.com薪資查詢網上關於00000000公司之討論文內,留言「他還會對員工毛手毛腳.面試好像在選女友一樣…」之事實,業據其坦白承認,並有上開網頁印列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至10頁),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公訴及告訴意旨另稱: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而在上開網頁留言,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黃○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同期進入公司,比被告早離開。在任職的時候,其與被告是坐在公司的最前面,就是靠近門口的地方,辦公室是狹長型的,監視器是架在最後面,老闆即告訴人坐在最後面,位置就是在監視器的下面。在討論到公事的時候,告訴人有時候會到員工的位置,或者請其直接到辦公室後面,就是告訴人的座位,告訴人在討論事情的時候,可能會靠的比較近一點,對女生來說,可能會有點不舒服,其會自己保持距離,把椅子移開。因為被告坐在其旁邊,故曾看過告訴人離被告很近,被告有挪開椅子的舉動,被告也有提過告訴人曾碰觸到被告之手部,就是拿東西時有意無意摸到手,不很頻繁、但也不只一兩次,應該有超過五次,但其沒有親眼見到。被告說話當時感覺是不舒服跟抱怨,其曾問過為何被告不離開公司,被告回答當時住在公司附近,交通很方便,且在○○開銷比較少,所以就繼續留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67頁)。
㈡、證人李○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目前仍在公司上班,其比被告、證人黃○鈺都還早到公司,其沒有感覺告訴人講公事或是聊天時,會靠的很近,但被告有跟其抱怨過,就是在討論事情的時候,老闆碰滑鼠的時候,會碰到被告的手,提過不少次,感覺被告很討厭這件事,被告好像就會刻意離遠一點的樣子。其他女同事,也有兩位曾提到類似肢體有碰觸的樣子,不是被告的部分,是其他女同事的個人經驗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第72頁)。
㈢、由上證人黃○鈺、李○鈴之證述可知:被告所遭遇之事,雖未經他人目擊,然被告確實有將所發生不舒服經驗,向兩位證人提出並表示抱怨之意,且其次數不是只有一次;除此之外,該公司的其他女同事亦有類似經驗,足見被告所稱之經驗,應非憑空虛構。
㈣、另被告提出與前00000000公司員工「漢堡」、林○妙、姜○薇之LINE、FB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第78頁),經證人黃○鈺、李○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確實均有看過關於被告與「漢堡」、林○妙間LINE對話(見原審卷第66頁正、反面、第71頁反面至72頁),而依上開對話內容顯示,除被告以外,林○妙於對話中提到「我之前感冒。他每天都摸我額頭看我有沒有發燒。還有我很冷手很冰。他就抓住我的手摸摸看」、「昨天拿米寶寶也要摸手。戴口罩又摸我額頭…反正我就是有講到會冷。他就直接摸。覆蓋在我手背」等語;另被告與姜○薇之FB對話(見原審卷第26頁),姜○薇亦提到被告面試時係穿短褲、很辣,告訴人說這個一定要用,還有講到關於性暗示的話語等情。而上開對話留言之時間,係於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22日,與102年4月20日,均是在本案發生之前,且係被告與證人、友人間尋常之私下對話,應非針對本案刻意製作,足見告訴人日常言行、舉動,確有讓該公司內部分女同事(包括被告在內),感覺到不舒服之處,被告因而就其客觀遭遇與主觀感覺而在上開www.ursalary.com薪資查詢網頁上留言之內容,即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依首揭說明,難謂其有真正之惡意傳述、指摘,尚難認其係基於誹謗告訴人之故意而在上開網頁上留言。
七、從而,被告雖於上開時間,在公開、不特定人所能共見、共聞之www.ursalary.com薪資查詢網上關於00000000公司之討論文內留言,然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詞與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均可證明被告所述尚屬有據,並非憑空捏造,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尚難以誹謗罪責相繩。至於告訴人雖另聲請訊問證人林○妙、姜○薇、林○觀及調查被告LINE之對話紀錄,惟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已足資證明被告所述並非虛妄,本院認告訴人此部分聲請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未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誹謗罪之確信心證,被告被訴上開犯行仍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因此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