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9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世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且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亦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如形式上已敘述,但非屬「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問題,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在地方法院配合調查,且坦承犯罪,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伊覺得量刑過重。現伊發生車禍,雙腳不良於行,精神上壓力難以度日,請給伊自新機會,重新量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時之自白(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34、36頁)、雲林憲兵隊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至12頁、第23至24頁)等全部卷證,認定被告確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6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101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皆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家中僅剩與哥哥同住,本身因跌倒而造成腳部骨折,行動不便,暨從事散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九月。本院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其所為刑之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況被告在此之前,已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中最後一次係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第一級),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戒毒之意志力確屬薄弱,無法依靠己力在外戒除毒癮惡習。參以被告係累犯,依法應予加重其刑,且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亦屬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上開情詞為由,認原審量刑過重,並非所謂之「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僅係因主觀上個人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及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之上訴,應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應先命補正之問題,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蔡奇秀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